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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昊、陈卓诉上海禹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昊,陈卓,上海禹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151号原告:陈昊,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陈卓,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禹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方积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营业地四川省。负责人:刘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昊、陈卓与被告夏三宝、上海禹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禹程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资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昊、陈卓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禹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被告人保资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三宝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原告因受害人陈恩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评估费260元、电动车损失费1,96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316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资中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禹程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受害人的儿子。2016年9月30日12时22分许,受害人陈恩德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车(载案外人栗某)沿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0外环高速路口(外圈入口),在遇前方信号灯为红灯通过路口时,适逢夏三宝在执行被告禹程建设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DLXX**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南右转弯进入外环高速,由于受害人驾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违法载人,致使被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的夏三宝所驾车辆撞击,致使受害人陈恩德、案外人栗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夏三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恩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栗某无责任。被告人保资中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禹程建设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夏三宝系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发票要明确原告名字。无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垫付受害人家属的现金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资中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禹程建设公司不能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评估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昊、陈卓均系受害人陈恩德的儿子。2016年9月30日12时22分许,受害人陈恩德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车(载案外人栗某)沿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0外环高速路口(外圈入口),在遇前方信号灯为红灯通过路口时,适逢夏三宝在执行被告禹程建设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DLXX**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南右转弯进入外环高速,由于受害人陈恩德驾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违法载人,致使被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的夏三宝所驾车辆撞击,致使受害人陈恩德、案外人栗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夏三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恩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栗某无责任。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花费了医疗费70元。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协商一致,两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其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临夏路XXX号XXX室。高潮村非农人口比例为99.94%。受害人在上海勤高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受害人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经定损为1,966元,并花费了评估费260元。受害人陈恩德父母均已死亡。受害人与案外人栗某(已死亡)共生育两子,分别为原告陈昊、陈卓。事发后,被告禹程建设公司给付两原告现金5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夏三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恩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栗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资中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资中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资中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中有两人死亡,故应在上述保险内予以平均分配。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费用,由被告禹程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70元、丧葬费35,634元,被告人保资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电动车损失费1,966元、评估费2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由被告人保资中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交通费、住宿费,本案中已支持丧葬费,故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陈昊、陈卓56,77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二、原告陈昊、陈卓因受害人陈恩德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966元、评估费26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昊、陈卓余款1,155,300元的40%计462,120元;三、被告上海禹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昊、陈卓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被告已付的现金50,000元相抵,原告陈昊、陈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禹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昊、陈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4,414元,由被告上海禹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