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继君与于航、陈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继君,于航,陈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432号申请执行人高继君。被执行人于航、陈丹丹。关于申请执行人高继君与被执行人于航、陈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吉0104民初4238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航、陈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继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继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于航、陈丹丹共同承担。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于航银行无存款,无房屋,查封其两台车辆的车籍,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陈丹丹银行无存款、无房屋及车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将被执行人于航、陈丹丹列入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所有债权均未实现。本案立案已经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终结条件,应予本次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423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青春执行员 李长顺执行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