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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134号原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杨金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中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泛亚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绿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绿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云南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云南泛亚公司、吉林绿孚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FYP20140825-101JD《粮食采购合同》;2.吉林绿孚公司向云南泛亚公司支付违约金22750元;3.吉林绿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云南泛亚公司与吉林绿孚公司签订了一份《粮食采购合同》(编号FYP20140825-101JD)。合同约定:1.云南泛亚公司向吉林绿孚公司采购绿色水稻7000吨,单价3250元/吨,总金额2275万元;2.吉林绿孚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在双方约定的仓库内交货;3.双方根据收购进度签订货权转移交接证明,吉林绿孚公司将货权转移给云南泛亚公司后,云南泛亚公司在6个月内付清货款,吉林绿孚公司提供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云南泛亚公司;4.由于吉林绿孚公司的原因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本合同的,云南泛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吉林绿孚公司应向云南泛亚公司支付不履行部分对应价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吉林绿孚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泛亚公司交付货物。吉林绿孚公司未予答辩。云南泛亚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粮食采购合同》(编号FYP20140825-101JD)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云南泛亚公司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吉林绿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吉林绿孚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泛亚公司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由于吉林绿孚公司的原因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本合同的,云南泛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吉林绿孚公司应向云南泛亚公司支付不履行部分对应价款0.1%的违约金。故云南泛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吉林绿孚公司支付违约金22750元(2275万元×0.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编号FYP20140825-101JD);二、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计184.5元,由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