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小翠与西安精密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翠,西安精密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精密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五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李恒,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仵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翠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精密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五研究所)(以下简称精密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赐、杨恩智,被上诉人精密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翠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精密研究所向其支付赔偿金13500元、加班费1642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精密研究所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证人名单,一审法院同意先开庭后再通知其他证人出庭,但未再次通知就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2.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证明每日加班超过4小时,实际每日上班8小时的事实,其主张的加班费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改判。精密研究所辩称,关于赔偿金,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可以随时解除不存在给付赔偿金问题;关于加班费,李小翠主张加班费,应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驳回李小翠加班费请求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小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精密研究所解除劳动关系。2.精密研究所立即支付其2007年3月至2016年4月的赔偿金13500元。3.精密研究所立即支付其2007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1642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小翠于2007年3月入职精密研究所从事清洁工一职。双方于2012年、2013年、2015年均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最后一次签订为2015年1月1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精密研究所安排李小翠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4个小时;李小翠的劳动报酬为每小时14元,精密研究所每两周支付李小翠工资;李小翠、精密研究所双方任何一方都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双方均不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4月,精密研究所通知李小翠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李小翠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精密研究所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证人已年满六十周岁,与精密研究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李小翠、精密研究所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李小翠虽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精密研究所于2016年4月通知李小翠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解除。李小翠请求精密研究所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小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小翠与被告西安精密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五研究所)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解除。二、驳回原告李小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小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小翠主张的赔偿金一节,本案中,李小翠与精密研究所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精密研究所于2016年4月通知李小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解除判处正确,李小翠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要求精密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妥;关于李小翠上诉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李小翠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费用,二审中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驳回李小翠关于加班费之诉请,亦无不当。另,本案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综上,李小翠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小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何 强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