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姜浩、王宝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浩,王宝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浩,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宝友,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2008年12月18日因放火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浩、王宝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浩、王宝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姜浩伙同被告人王宝友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百埠庄村村南包子铺店门口处,无理滋事,对孙某1、陈某、孙某2三人进行殴打。后经法医学鉴定,孙某1、陈某、孙某2所受之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浩、王宝友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浩、王宝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姜浩、王宝友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陈某、孙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浩、王宝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出生于1999年10月8日,被害人孙某2出生于1999年11月17日,案发时均为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浩、王宝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中二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被告人王宝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杰人民陪审员 李君人民陪审员 杨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