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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韩忠泉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忠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35号罪犯韩忠泉,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2002)大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忠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圣田、韩忠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6日作出(2006)辽刑执字第91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锦审监执减字第16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00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3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8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韩忠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忠泉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韩忠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原判刑罚,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忠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