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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怡菲与国营灵宝川口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怡菲,国营灵宝川口林场,白会琴,尚艳丽,李怡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957号原告李怡菲,女,汉族,2000年9月12日生,住灵宝市。法定代理人亢艳丽,女,汉族,1975年9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怡菲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国营灵宝川口林场。住所地: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法定代表人:阎帮泽,任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高金厚,系林场副场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白会琴,女,汉族,1946年9月26日生,住灵宝市。第三人尚艳丽,女,汉族,1978年9月8日生,住灵宝市。第三人李怡欣,女,汉族,2006年7月2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怡菲与被告国营灵宝川口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死者李科刚的母亲白会琴、妻子尚艳丽、女儿李怡欣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变更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被告国营灵宝川口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厚、蒋松绪、第三人白会琴、尚艳丽、李怡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怡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亡补助金1559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怡菲与李科刚系父女关系。2016年3月,原告父亲李科刚在工作中不幸因病去世,被认定为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由被告国营灵宝川口林场领取保管,经原告及母亲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国营灵宝川口林场辩称:川口林场作为李科刚工作单位,在李科刚病故后,为李科刚办理了工亡补偿金。林场仅是该笔款项的领取者、保管者。因李科刚亲属之间就该笔款项如何分配达不成统一意见,致使林场无法支付。第三人白会琴、尚艳丽、李怡欣主张:1、对李科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不能按平均分割,应根据与李科刚的生活亲密度、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不等量分配,白会琴、尚艳丽、李怡欣、李怡菲的分配比例应为2.5:2:5:0.5。2、第三人尚艳丽支付的丧葬费19046元、医疗费15483元应从工亡补助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再由权利人进行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怡菲的户口本复印件、亢艳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亢艳丽与李科刚的离婚证复印件、(2011)灵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证明原告李怡菲系李科刚之女及李科刚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国营灵宝川口林场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的进账单、建设银行的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已先行向第三人尚艳丽支付了20万元的工亡补助金。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白会琴、尚艳丽、李怡欣向本院提交了国营灵宝川口林场关于李科刚与白会琴亲属关系证明1份、李科刚与尚艳丽结婚证复印件、李科刚、尚艳丽、李怡欣户口本复印件、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李科刚注销户口证明、(2007)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2011)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武某、何某证明各1份、李怡欣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李科刚因公死亡及原告李怡菲与李科刚之间自2006年不存在实际抚养关系、第三人与李科刚之间存在亲密的生活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怡菲系李科刚与亢艳丽的婚生女儿,2003年4月10日李科刚与亢艳丽协议离婚,约定原告李怡菲由李科刚抚养。期间李科刚与亢艳丽就李怡菲的抚养权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李怡菲的抚养权人变更为亢艳丽。原告李怡菲自2006年五六月份即随母亲亢艳丽至郑州学习生活至今。2006年1月13日第三人尚艳丽与李科刚登记结婚,同年7月29日生育女儿李怡欣。第三人白会琴系李科刚母亲。李科刚系变更国营灵宝川口林场职工,2016年3月22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16日经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科刚的伤害构成工伤。同年6月25日经审核,李科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10月8日该笔款项转入被告国营灵宝川口林场账户。同年3月23日被告国营灵宝川口林场预先支付了第三人尚艳丽20万元抚恤金。因原告李怡菲、第三人白会琴、尚艳丽、李怡欣就该笔款项的分配发生争议,致被告国营灵宝川口林场无法支付引发纠纷。本院认为:李科刚作为被告国营灵宝川口林场的职工,××经抢救死亡,按照审批结果,李科刚应当按照工亡待遇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李科刚工亡后一次性支付给其近亲属的补助金,原告李怡菲、第三人白会琴、尚艳丽、李怡欣作为李科刚的近亲属,均有权依法分割。工亡补助金是对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当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李科刚因工伤事故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该是与李科刚共同生活的妻子和女儿即第三人尚艳丽、李怡欣,且在处理李科刚身亡事件中,第三人尚艳丽支付的相关费用较大,第三人李怡欣事发时年仅9岁,并身患白癜风,需长期治疗。第三人白会琴虽年逾七旬,但每月有固定的抚恤金,且另有三名女儿负有赡养义务。原告李怡菲与李科刚虽系父女关系,但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其生活状况并不依赖李科刚。故考虑到上述因素,该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中原告李怡菲分得124780元,第三人白会琴分得124780元,第三人尚艳丽、李怡欣共同分得374340元。本案涉及的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不包含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故第三人主张应扣除丧葬费、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营灵宝川口林场保管李科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由原告李怡菲领取124780元,第三人白会琴领取124780元,第三人尚艳丽、李怡欣领取174340元(扣除第三人尚艳丽已领取的2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李怡菲之母亢艳丽负担342元、第三人白会琴负担342元、第三人尚艳丽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黑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