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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维光与王国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光,王国梁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879号原告:李维光,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梁,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原告李维光与被告王国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国劳务服务费押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许诺可以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相关手续。2014年8月18日,原告交给被告出国押金2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交给被告出国押金18000元,被告承诺9个月左右出国务工,否则所收押金全部退回。2015年11月2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交纳押金后,被告至今也未给原告办理出国手续。王国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维光贰���元整王国梁2015.11.23”。但是最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对押金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规定,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所收取的押金实际上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所预先支付的报酬。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在不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时应返还原告所交付的押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对押金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维光返还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国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永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