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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霸州市恒源科技林产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汉梦尼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恒源科技林产品有限公司,北京汉梦尼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5609号原告:霸州市恒源科技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484786884。法定代表人:郝和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汉梦尼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号楼**层-103内****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694645XQ。法定代表人:孟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霸州市恒源科技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恒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汉梦尼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梦尼斯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汉梦尼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726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在原告处加工定制家具。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提供的尺寸和要求将家具全部生产完毕,并已经交付。2014年12月3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加工费412615元,后被告于2015年又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0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272615元。被告北京汉梦尼斯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北京汉梦尼斯公司尚欠原告霸州恒源公司1052513.3元。2014年12月3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加工费41261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0000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272615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汉梦尼斯公司为原告霸州恒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真实、有效,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加工费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加工费2726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北京汉梦尼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北京汉梦尼斯公司应给付原告加工费2726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26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汉梦尼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恒源科技林产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726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26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北京汉梦尼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环审 判 员  宋广楷人民陪审员  曹向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