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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天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华瑞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华瑞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992号原告:山西天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10号楼144号。法定代表人:赵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华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东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柴晓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惠惠,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天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华瑞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天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张云,临汾华瑞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惠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天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438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山西天舒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与被告订立《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装中央空调,在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且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一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未予全部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对账,确认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73831.14元。在签订该对账表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归还130000元,剩余4438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临汾华瑞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2、本案应当追加张瑞民为本案被告,本案中工程欠款是案外人与张瑞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该笔债务由张瑞民清偿,在张瑞民诉另一案中已经自认该笔款由其清偿。3、利息应自应付的工程款来计付,原告不应从2006年开始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山西天舒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与被告订立《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装中央空调,在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且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未能全部清偿。2011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73831.14元。在签订该对账表后,截止2015年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30000元,此后剩余443831.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2005年原告为被告安装中央空调,后至2011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3831.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自2011年11月7日双方对账起算,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了胜诉权。就时效问题及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合计130000元,临汾华瑞大酒店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瑞民出具了证明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2011年11月7日双方对账未明确利息,视为当时原告未主张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该款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华瑞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43831元。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7元,减半收取39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喆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