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佩妹、张秀琴、余军、唐金花、谢勇与湖南省邵阳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佩妹,张秀琴,余军,唐金花,谢勇,湖南省邵阳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佩妹,。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伟,系夏佩妹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星辉,系余军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莫梓,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邵阳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湘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64号。法定代表人:申红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红,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佩妹、张秀琴、余军、唐金花、上诉人谢勇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佩妹、张秀琴、余军、唐金花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驳回黄金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四份《联建购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谢勇系秋实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在夏佩妹等四人签订合同时,谢勇出示了秋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夏佩妹等四人有理由相信谢勇可以代表秋实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其代理行为有效,合同亦是有效。二、余军、张秀琴签订合同后,在谢勇的带领下去过黄金公司,并找过该公司书记石新艺,且黄金公司在有余军、张秀琴名字的集资建房户花名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可见黄金公司认可谢勇、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具有售房资格、夏佩妹等四人具有购房资格。三、虽夏佩妹四人购买的是集资房,但一建公司承建的房屋有84套,集资房只占72套,一建公司与谢勇有权处分多出来的12套。夏佩妹等四人的购房价格并没有偏离当时的房价,且高于黄金公司职工集资价格,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合同也是在售楼处签订,夏佩妹等在购房过程中无任何重大过失。综合以上,夏佩妹等四人是善意取得所购房屋等所有权,并无重大主观过错故意,黄金公司、秋实公司、谢勇之间等纠纷不应当影响购房合同的有效性,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谢勇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驳回黄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已卖出黄金公司职工集资5套住房的解决办法》系谢勇家属彭丽媛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单方承诺,谢勇当时尚被羁押在看守所,故该承诺不是谢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谢勇系秋实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所收取的房款也都已用于工程建设,其行为应当由秋实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集资建房户花名册上有张秀琴、余军的名字,该花名册加盖了黄金公司印章,故张秀琴、余军购买房屋是征得黄金公司同意与确认的。虽秋实公司报案称谢勇构成合同诈骗,但并不等同黄金公司不认可谢勇所签订的合同效力。综上,谢勇代表秋实公司与夏佩妹等签订的四份《联建购房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黄金公司对夏佩妹、张秀琴、余军、唐金花的上诉辩称,一、夏佩妹等四人与谢勇及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合同不具有善意。一建公司是工程承包单位,谢勇是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无论是一建公司还是谢勇,均无权对外销售黄金公司的职工集资住房,且黄金公司也未授权一建公司或者其项目部对外销售住房。夏佩妹等四人要购买黄金公司的职工集资住房,应当经过黄金公司同意,与黄金公司签约,向黄金公司交纳房款。二、一建公司、谢勇对自己能处置的房屋十分清楚,其只能对黄金公司职工集资户72套房屋以外的12套房屋进行销售。集资建房花名册110户并非完全真实的集资户,是为了申报经济适用房所用,并非是黄金公司认可夏佩妹等可以购买黄金公司等72套职工集资房。因此,夏佩妹等四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黄金公司对谢勇的上诉辩称,一、黄金公司从来没有同意谢勇可以出售黄金公司职工集资房,谢勇只是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处置黄金公司职工集资住房。在市政府、市政法委等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中也已明确,谢勇存在一房多卖的违约行为,其家属出资赔偿外购户的经济损失后可以取保候审。二、就算黄金公司认可夏佩妹等四人的购房资格,其也只能在黄金公司职工72户集资户以外的12套住房中具有购买资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勇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秋实公司对夏佩妹等四人及谢勇的上诉辩称,本案争议与秋实公司没有关系,夏佩妹等四人与谢勇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公章,都不是原项目部的公章,秋实公司也不知情,故秋实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夏佩妹等四人对谢勇的上诉及谢勇对夏佩妹等四人的上诉均无异议。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秋实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黄金公司交付72套住房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确认秋实公司与夏佩妹等人签订的四份《联建购房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9日,黄金公司(甲方)与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邵阳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按800元/平米造价由乙方全额承包;施工工期为15个月,从挖土方开工之日起算起,至竣工验收为计算工期;联建住房在交付使用时,必须付清房款后才能拿钥匙。资金暂不能到位,须签订协议,确定交款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两个月,否则,新建住房由乙方自行出卖,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负;乙方在合同期内不能将工程交付使用,每拖延一天,甲方罚乙方2000元/天。2007年12月18日,一建公司致函黄金公司,委托谢勇为邵阳黄金机械责任有限公司职工联建技术楼工程项目部全权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2008年5月26日,谢勇以邵阳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联建家属楼项目部的名义与余军、张秀琴分别签订了《联建购房合同》,将鼓楼亭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集资联建房四单元601号卖给了余军,将四单元602号卖给了张秀琴。2008年7月,一建公司开具证明,证明: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联建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部公章于2008年6月弃用。2009年6月18日,谢勇以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黄金机械厂家宿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夏佩妹签订《联建购房合同》,将联建房3-302号房卖给了夏佩妹。2009年6月20日,谢勇再次以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黄金机械厂家宿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车世智、唐金花签订《联建购房合同》,将联建房2-404号卖给了车世智、唐金花。其后,邵阳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南省邵阳市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24日,黄金公司与一建公司发表联合公告,声明:凡在黄金公司黄家山的联建房购房户必须事先征得黄金公司同意,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才有效,否则无效。且一建公司及项目部和任何个人都无权对外出售该联建房。同时,黄金公司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报案,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对谢勇立案侦查。2010年8月18日,一建公司致函黄金公司,要求黄金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1年6月24日,谢勇、彭丽媛提出《关于已卖出黄金公司职工集资房5套住房的解决办法》,承诺对其余外购户采取另外安排住房或退还购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加利息)的办法解决。2012年1月18日,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委托的“关于谢勇承包邵阳黄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联建经济适用房时所卖13套住房款项1754520元是否用于该工程建设”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勇所售13套住房所得资金1754200元已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之中,该项目工程建设包括报建的五个单元,84户,建筑面积8632.5平米。2012年5月7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作出双公刑撤字[2012]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谢勇合同诈骗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3年6月5日,一建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邵阳市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14日,邵阳市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联建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部发出“关于湖南省邵阳市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鼓楼亭职工集资交房通知”,通知内容:由一建公司承建的黄金公司鼓楼亭职工集资房项目现已验收合格,一建公司将集资房一至四单元六层共72套交付给黄金公司使用。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中68套房黄金公司庭审中承认已经交付,其他四套房的交付,双方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谢勇提供的集资建房户花名册上有张秀琴、余军的名字,该花名册上有黄金公司的印章。4-602号房的集资人是李文军、4-601号房的集资人是陈莲花、3-302号房的集资人是何正祥、2-404号房的集资人是许震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黄金公司与秋实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黄金公司要求秋实公司将邵阳市鼓楼亭湖南省邵阳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危房二栋五单元六层共72户进行改建,现黄金公司已经接受了68套房屋,故对黄金公司要求秋实公司、谢勇交付72套住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金公司与秋实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每拖延一天,黄金公司罚秋实公司2,000元/天。但2010年8月18日,秋实公司因该项目工程要求黄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18日,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根据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谢勇所售13套住房所得资金1754200元已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之中,表明黄金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秋实公司工程款,黄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付款,因此,对于工程的延误,黄金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秋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秋实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谢勇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对该改建的住房没有售卖权,夏佩妹、张秀琴、余军、唐金花明知该房系邵阳市鼓楼亭湖南省邵阳黄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联建家属楼房,其所购房屋已经有集资建房人的情况下,依然与秋实公司签订《联建购房合同》,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其与秋实公司、谢勇签订的《联建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黄金公司主张秋实公司、谢勇与夏佩妹等四人签订的《联建购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秋实公司、谢勇及夏佩妹、张秀琴、余军、唐金花辩称黄金公司对秋实公司与其签订的《联建购房合同》已经知晓并同意,但谢勇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后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予以撤销,表明黄金公司并未同意秋实公司、谢勇与夏佩妹、张秀琴、余军、唐金花签订《联建购房合同》,故秋实公司、谢勇及夏佩妹等四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秋实公司、谢勇与夏佩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联建购房合同》无效;二、秋实公司、谢勇与张秀琴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联建购房合同》无效;三、秋实公司、谢勇与余军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联建购房合同》无效;四、秋实公司、谢勇与唐金花、车世智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联建购房合同》无效;五、驳回黄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唐金花提交的车世智户口注销证明,黄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实其身份的证据,因相对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夏佩妹等四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谢勇妻子彭丽媛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石汉民的陈述也只认可尚剩余四套,且需尽快落实归宿以解决资金问题,该份证据不能达到黄金公司同意张秀琴与余军购买案涉房屋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黄金公司与秋实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相对方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该部分证据也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车世智已过世,其常住户口已于2015年12月13日被注销。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秋实公司系案涉黄金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工程的承建方,谢勇系秋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公司及谢勇对黄金公司职工集资房一至四单元的72套住房均无处分权。在二审中,夏佩妹等四人陈述,谢勇确实说了只能卖五单元的集资房,其他单元的需要与黄金公司协商,由此可以推出,夏佩妹等四人知道其所购买的4套住房系黄金公司职工的集资房。虽夏佩妹等四人称黄金公司同意出售,但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夏佩妹等四人也不是依集资建房的交易习惯,通过与集资户协商以转让方式获得集资建房的指标。另外,夏佩妹等四人明知购买该4套住房需要黄金公司同意,其在未取得黄金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既不与黄金公司签订合同,亦未将房款付至黄金公司账户。综合以上,夏佩妹等四人在购买黄金公司职工集资房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且损害了黄金公司集资建房职工的相关利益,因此,夏佩妹等四人与谢勇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夏佩妹、张秀琴、余军、唐金花与谢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夏佩妹、张秀琴、余军、唐金花负担80元,谢勇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晓飞审 判 员 李盛刚审 判 长 莫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