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殷全甫与高献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全甫,高献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028号原告:殷全甫,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东,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高献根,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负责人:李玮,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全甫与被告高献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全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东、被告高献根、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全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事故的各项损失8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高献根驾驶豫R×××××号三轮汽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向东厂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驶入S331线由原告殷全甫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高献根负主责,原告殷全甫负次责。被告高献根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被告高献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当赔偿,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据现有证据裁判;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份司法咨询意见书有异议,部分异议成立。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3日,被告高献根驾驶豫R×××××号三轮汽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向东厂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驶入S331线由原告殷全甫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2016)第0813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献根负主责,原告殷全甫负次责。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南召县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9月9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690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付枝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由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2017)第130-1号、第130-2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1万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70天。出院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殷全甫的儿子殷铜宏生于2007年3月14日,事故时9周岁。被告高献根事故车辆于2016年12月22日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期一年,保额为12.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殷全甫与被告高献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高献根负主责。由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高献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依照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01元;2、误工费,依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每天96元,计算为,150天×96元/天=14400元;3、护理费,27天×96元/天×1人=2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5、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20年为,20年×11696.74元/年×10%=2339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殷铜宏事故时9岁,依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计算为,9年×8586.59元/年×10%×1/2=38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65730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981元,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余额7981元,被告高献根承担70%为5587元。剩余47749元,由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全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749元。二、被告高献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全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5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原告承担263元,被告高献根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