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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陆克兵、陆荣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克兵,陆荣平,陆生福,陆海,蓝会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克兵,男,1977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荣平,男,1941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生福,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景贵,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会学,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强,忻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克兵、陆荣平、陆生福、陆海因与被上诉人蓝会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克兵、陆荣平、陆生福、陆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景贵,被上诉人蓝会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克兵、陆荣平、陆生福、陆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陆生福、陆克兵与被上诉人蓝会学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陆生德与四上诉人中的陆荣平系父子关系,与四上诉人中的陆克兵、陆生福、陆海系兄弟关系。四上诉人与陆生德五人于2007年约定由四上诉人出地,陆生德种树,利润三七开。2010年,陆生德讲要办理砍树的手续,就拿份合同叫签字,陆生福就签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陆生福在合同上签字,是其愿意与被上诉人蓝会学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不符合客观实际。2、即使合同上签字是陆生福的真实意思,但其他三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与蓝会学签订合同就不是其他三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留空。因此,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四要件。3、合同中约定荒山每亩每年3元的价钱很荒唐,不符合当时承包地的价格。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6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上是被自己的亲生儿子、兄弟陆生德所欺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被上诉人与陆生福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蓝会学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以合同留空影响合同效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上诉人以陆克兵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主张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陆克兵、陆荣平、陆生福、陆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陆生福、陆克兵与被告蓝会学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蓝会学于2007年5月1日与陆生福、陆克兵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就承包的荒山的地点、面积、经营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了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就请人进行炼山、挖坑等种植尾叶桉工作,陆克兵、陆生福到场做工直到第一代树木砍伐。在第一代树木采伐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忻城县果遂司法所处理未果。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陆生福与陆克兵系兄弟关系,陆荣平与陆生福、陆克兵系父子关系,陆海与陆生福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蓝会学与陆生福、陆克兵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经双方签字即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认为合同不经其他家庭成员签字的问题,因合同书上有部分家庭成员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关于原告认为有利润分成的口头约定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经查该《荒山承包合同》就承包的荒山的地点、面积、经营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所进行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遂判决:驳回原告陆克兵、陆荣平、陆生福、陆海请求确认陆生福、陆克兵与被告蓝会学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即蓝建昌与古抗村民小组签订的三份《合同书》,因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除“被告蓝会学与陆生福、陆克兵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应为“被告蓝会学与陆生福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07年5月1日陆生福与蓝会学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07年5月1日,上诉人陆生福与被上诉人蓝会学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就请人进行炼山、挖坑等种植尾叶桉工作,上诉人陆克兵、陆生福到场做工直到第一代树木砍伐。在第一代树木采伐后即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由此可知,上诉人陆克兵、陆荣平、陆海虽然没有在《荒山承包合同》签字,但在其荒山被被上诉人蓝会学种植经营长达5年的时间内,其应明知涉案的荒山被被上诉人蓝会学种植尾叶桉的事实。《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陆克兵、陆荣平、陆海在知道被上诉人蓝会学种植林木的事实后,没有否认、制止被上诉人蓝会学继续种植,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在其发包的荒山上种植管护尾叶桉,即同意上诉人陆生福与被上诉人蓝会学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陆生福与被上诉人蓝会学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因无证据表明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形,故合法有效。关于该《荒山承包合同》中分期支付承包费条款的留白,因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承包金,该合同中的留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陆克兵、陆荣平、陆生福、陆海上诉称其将土地交由陆生德种植经营,双方按三七利润分成,因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陆生德本人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蓝会学是否交纳6000元的承包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陆克兵、陆荣平、陆生福、陆海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克兵、陆荣平、陆生福、陆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斌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