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廖述震与奉新县公安局、奉新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述震,奉新县公安局,奉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21行初5号原告:廖述震,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奉新县公安局。住所地:奉新县应星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1473947-1。法定代表人:彭添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110341628。委托代理人:陈小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奉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现住奉新县。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奉新县冯川镇应星南大道行政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601473921X3。法定代表人:李国兴,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宋鹏程,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奉新县法制办副主任,住奉新县。原告廖述震不服被告奉新县公安局、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奉新县公安局、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述震、被告奉新县公安局的委托人代理人金小喜、陈小乐,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奉新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对原告廖述震作出奉公(赤岸)决字【2016】0514号《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廖述震于2016年12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定性为扰乱单位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廖述震作出行政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廖述震不服,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了奉府复决字【2017】3号《奉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奉新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处罚决定)。原告廖述震(下称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我与廖延通、毛兴源三人将我村村支书卢咸全截留国家修路款1.6万元,2014年-2015年套取国家1800亩冬种棉花油菜款事件拟到北京国家信访接待室反映,12日早上8点抵达北京,之后打的士至国家信访接待室,见多人排队,于是在上午11点左右,我们三人到邮局以寄信的方式将反映的材料邮寄给了相关领导,尔后又返回至国家信访接待室排队,因反映情况的人太多,未等到接待,就到了下班时间,我们三人坐14路公交车到了府佑街下车,下车后,我们行走约50米,就有一个民警上前询问,问我们是否是反映情况的。这时廖延通回答是,于是我们三人当时(下午5点10分许)就被带至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夜晚10点左右又将我们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当晚由江西省驻京办同志接出马家楼接济中心至宾馆休息,次日晚由奉新县赤岸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某、邹扬兵、余增长等人,将我们三人接回南昌西站押至赤岸派出所。然后被告奉新县公安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奉新县公安局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权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理由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派出所训诫书未作出;二、退一步说,如果作出了训诫书,那么北京西城分局府佑派出所已经作出了处罚,奉新县公安局无权重复作出处罚;三、原告至中南海上访,行为发生地不是奉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无权行使处罚管辖权;四、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奉府复决字(2017)3号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证据不充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奉公(赤岸)决字(2016)0514号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奉府复决字(2017)3号奉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奉新县公安局非法拘留剥夺了其人身自由,应根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赔偿3600元(庭审中变更为12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奉新县公安局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奉新县公安局拘留;(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向奉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奉新县公安局辩称:我局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奉公(赤岸)决字【2016】0514号《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程序合法、证据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正确有效的。一、违法事实认定:2016年12月14日,奉新县赤岸镇工作人员向我局赤岸派出所报警称2016年12月12日廖述震、廖延通和毛兴源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于12月14日被带回,涉嫌违法,请求公安机关处理。经调查核实,2016年12月11日,廖述震、廖延通、毛兴源三人相约至北京上访,12日到达北京后,三人来到国家信访局,见多人排队,于是三人决定先到邮局以寄信的方式邮寄给相关领导,寄完信后三人回到国家信访局排队,因人数太多未轮到就到了下班时间,于是三人商量直接到府佑街中南海非访,称这样会有人送他们到接济中心并带回,三人到中南海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截留至派出所并下达训诫书后,将其三人送至接济中心。赤岸镇政府工作人员到达北京后,廖述震、廖延通、毛兴源三人提出报销三人去北京的各项费用1600元并赔偿每人300元的误工费才同意回奉新,三人获得1600元和900元误工费(后误工费相继退还)后随工作人员返回奉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应给予处罚,上列事实,有廖延通、毛兴源制作了询问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奉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廖延通、廖述震等人多次缠访闹访情况说明;江西省信访局、宜春市信访局等相关登记来访呈批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廖述震、廖延通、毛兴源下达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非原告所说我局无任何证据随意定罪。二、我局办理本案的行政程序合法以及法律法规适用正确:根据赣高法【2014】103号文件规定:“处理在北京信访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信访人,责任主体为该信访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因此我局是廖述震涉嫌违法的处理责任主体。我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理案件,进行处罚告知,然后呈请审批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执行。三、关于原告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重复处罚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以及赣高法【2014】103号文件规定:“在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实施静坐、下跪、喊冤,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举状牌(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定性处理。”中南海是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廖述震等人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依法给予处罚。因此并非原告所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重复处罚的违法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奉新县公安局作出的奉公(赤岸)决字【2016】0514号《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正确,是正确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述震的一切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被告奉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行政处罚告知书;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函、家属通知书;5、拘留执行回执、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二)1、廖延通询问笔录材料;2、廖述震、毛兴源询问笔录材料;3、证人陈某、邹某、余增长自述材料,证明原告及其三人是从九京桩接济中心接回来的,且系证明给他们报销费用事实的证据链组成材料之一;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廖延通、廖述震、毛兴源下达的训诫书;5、奉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以及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对廖延通等人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三名当事人上访,相关信访部门已对其进行告知,他们三人应该知道合法上访途径;6、奉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廖延通、廖述震等人多次缠访闹访情况说明;7、江西省信访局、宜春市信访局等相关登记来访呈批单,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2、《关于依法处理信访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赣高法[2014]103号;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证明被告奉新县公安局对廖延通、廖述震等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奉新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已严格依照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复议。答辩人自2017年2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规定,于2月16日予以受理、送达至被申请人,经核实被申请人的事实认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维持了奉新县公安局作出奉公(赤岸)决字【2016】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答辩人于5月9日作出了奉府复决字(2017)3号《奉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5月10日送达至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奉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予以维持。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证明原告非访的事实证据被告奉新县公安局已提交)。原告对被告奉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其程序合法,仅对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上)填写的案发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有异议,我是2016年12月12日在北京上访,但案发时间是12月14日;证据(二)1、对陈某、邹某、余增长自述材料的自述材料不认可,2016年12月12日陈某、邹某、余增长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我有违法行为,对他们三人接我们回家的事实行为认可;2、对我们在公安的询问笔录认可;3、训诫书的事实不认可,我怀疑训诫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时没有对我们作出训诫;训诫书中没有我的签名和时间。4、对奉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以及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对廖延通等人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相关证明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这是对廖延通的信访受理,而非对我的信访受理。5、对上访的事实认可,但这只能证明我在江西省各级政府上访的反映情况。证据(三),关于处罚决定书的管辖,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奉新,不应该由奉新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奉新县公安局提交的上列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奉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奉新县公安局对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奉新县公安局、奉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奉新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对廖延通、毛兴源及本人在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材料,证人陈某、邹某、余增长自述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人廖延通、毛兴源、及本人下达的训诫书,结合庭审陈述,各方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至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事实;奉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以及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对廖延通等人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庭予以认可,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奉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廖延通、廖述震等人多次缠访闹访情况说明,江西省信访局、宜春市信访局等相关登记来访呈批单,原告对其对上访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奉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三)均系法条、文件引用,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奉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的庭审陈述,且原告与被告奉新县公安局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各方对证明目的等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廖述震和同村的廖延通、毛兴源三人拟将本村村支书卢咸全截留国家修路款、套取国家冬种棉花油菜款事项到北京上访反映,三人相约于2016年12月12日上午抵达北京后,一同来到北京国家信访接待室,见多人排队,即先以邮寄方式寄给相关领导有关材料,尔后返回至国家信访局,因人数太多,原告等人向国家信访局投诉未能如愿,于是三人商量决定坐公交车直接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原告等人行至中南海后不久,即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民警带至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内,对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下达训诫书,之后被送至马家庄接济中心。次日,由赤岸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将原告等三人劝返回家。被告奉新县公安局接报案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基于原告曾多次越级上访行为,同时又涉案中南海非访行为,被告奉新县公安局先后向处罚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函、家属通知书等行政法定手续后,逐对原告作出奉公(赤岸)决字【2016】0514号《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廖述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调查核实完成后,作出了维持奉公(赤岸)决字【2016】0514号行政处罚的奉府复决字(2017)3号《奉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廖述震仍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一、被告奉新县公安局、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程序各方无异议;从两被告递交的受案通知书、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行政复议受案回执、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等证据应确认两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至北京中南海上访及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佑派出所作出训诫、尔后被遣返回居住地的事实各方均予认可,即本案原告至中南海非访事实认定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被告是否有作出行政处罚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与原告主张认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互相吻合不发生抵触。本案尽管违法行为地发生在北京,但原告的居住地为奉新县,故被告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三、被告奉新县公安局将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定性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是否合法正确,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重点敏感地区非上访区(中南海周边)域滞留、走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对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国家机关单位工作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可以认定原告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国家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依法处理信访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赣高法[2014]103号、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被告奉新县公安局结合北京市西城分局府佑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及当事人的自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定性并无不当之处;四、原告一并提出要求被告奉新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被告奉新县公安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措施当中,并未有违法的行为,即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行政赔偿诉求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认为被告奉新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行为;北京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处理和被告奉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两者并无冲突,法律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原告认为属于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奉新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被告奉新县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情形下,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述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廖述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春明审 判 员 涂晓娟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慧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