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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润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苏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润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苏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778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润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双河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张继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润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亚电器销售公司)与被告苏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继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亚电器销售公司提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销售欠款645000及逾期违约金1419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约定5‰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底至8月,被告苏建在润亚电器销售公司做销售业务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向曹县客户收回销售货款94500元。后被告为了个人家庭结婚需要,将公司销售货款私用,经公司多次催要,至今尚欠64500元未归还。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出具欠款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公司所有欠款,逾期愿承担违约责任。现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再推脱,现起诉法院,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执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500元及逾期违约金36596元。被告苏建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还款保证书、欠款单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8月,被告在原告处做销售业务期间,收取客户货款94500元未返还原告。2016年4月1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将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所欠货款,并保证如若再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偿还货款3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64500元未归还原告。另查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依据为: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以945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6964元;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24日,以645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963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原告润亚电器销售公司做销售业务期间,收取货款64500元未归还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收取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执行,没有超过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违约金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共计36596元,并未超出月息2%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也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返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润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违约金为36596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