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罗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曾用名罗建军,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勇于2012年6月22日19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洋湖景园小区1栋附近,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罗勇从洋湖景园2栋“家乐美生活超市”厨房拿出一把尖刀,持刀捅伤被害人吴某。致被害人吴某左侧胸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及左侧第9肋骨折、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膈肌裂伤、脾裂伤、腹腔积血、左肱二头肌部分裂伤,被害人吴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罗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勇具有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勇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罗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勇住所地的司法局建议其不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先行羁押的15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