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执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5执89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宪。被执行人郑萍。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8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5954164.9元及案件执行费等。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郑萍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现已执行到位案款1550800元。另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郑萍名下位于达州市繁荣房屋,以及被执行人郑萍名下车牌号为川S***55、川S***99的车辆,但上述房屋及车辆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郑萍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但该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钱 涛执行员 赵启发执行员 李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远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