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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与王洪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王洪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705号原告: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前官战湖村。法定代表人:孙建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文。被告:王洪波。原告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文、被告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诉称,因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技术合同,双方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被告的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临罗劳人仲裁字[2017]第04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临罗劳人仲裁字[2017]第041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申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波辩称,原告要求撤销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根据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波于2016年2月16日到原告处从事工艺师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对工作不负责任,违规做事为由,将被告辞退。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7年3月4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04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份工资468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7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61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提供2016年3月份工资表、聊天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据,主张其月工资为18722元,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4月份工资19000元、5月份工资19633元、6月份工资82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2016年3月份的工资为17533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波于2016年2月16日到原告处从事工艺师工作,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处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按月领取原告发放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46866元,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5632.5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以被告对工作不负责任,违规做事为由,将被告辞退,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月平均工资18722元及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61元。虽然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原、被告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洪波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46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洪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6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洪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被告王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顺弘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