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洪根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根,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180号原告:黄洪根,男,193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225。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嘉敏、黄晓彦,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黄洪根不服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昌,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嘉敏、黄晓彦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同意协调,本案扣除审限2个月。原告黄洪根申请笔迹司法鉴定,鉴定存续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因原告黄洪根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自行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中国土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原告黄洪根名下证号为中府集用[2009]第110528号土地中的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要求原告黄洪根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中府集用[2009]第110528号土地使用证交回注销,并办理剩余土地及补偿用地的变更登记,逾期不交的,依法公告废止。原告黄洪根诉称:我为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原始村民,拥有集体土地一块,位于港口镇石特社区穗兴路122号,土地证号为中府集用[2009]第1105**号,土地面积为229.9平方米,并于2009年获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上建有房屋,我一家人一直在此屋居住,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我的土地及房产不容置疑地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2016年1月,我突然收到被告送达的中国土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称为解决村民日常通行困难及消防安全问题,已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收回我上述土地中的7.5平方米用地用作村道建设,并在用地就近位置调整等面积用地作为所收回用地的补偿。被告从未与我协商过上述土地回收方案事宜,对于这特如其来的通知,我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特别是市政府批准同意的文件,但被告未提供,而据我向本社区村民了解,村民也称对于拟在石特社区规划一条村道的事毫不知情。对于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上所称的“并在用地就近位置调整等面积用地作为所收回用地的补偿”方案,被告也从来未告知我如何调整相等面积用地作为补偿,更何况,我多年来一直使用自家宅基地并且已经建有三层楼的房屋,该用地附近的空地早已经建房,没有可以利用或合并的空地,在我的用地上划割7.5平方后,如何补偿?难道在我用地的远处随意某角落处,单独划分7.5平方用地补偿吗?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5日对原告黄洪根作出中国土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涉案土地位于中山市港口镇××路××号,土地证号为中府集用[2009]第1105**号。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特社区居委会)为优化村路规划,经村民表决拟收回原告上述土地证中的7.5平方米使用权并予以补偿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我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程序收回原告的上述土地使用权。2015年11月,我局作出中土函[2015]2557号《通知》,告知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前携带集体土地使用证正本、身份证等材料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港口分局(以下简称港口国土分局)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逾期未有办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中国土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将中府集用(2009)第110528号土地使用权证交回予以注销,并办理剩余土地及补偿用地的变更登记。综上,我局作出的中国土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黄洪根位于中山市港口镇××路××号的土地面积为229.9平方米,于2009年7月31日领取了证号为中府集用[2009]第11052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建有房屋,建筑面积是318.92平方米,领取了房地产权证。2014年5月23日,石特社区居委会、中山市港口镇石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特经联社)联合在石特社区召开关于处理村路同行问题的表决会,称为优化社区村路规划,将在石特社区121、122、125号等居民点规划一条宽为1.2米的村路,同时解决122号(黄洪根、梁财好)、125号(梁培基)等村民日常通行及消防安全问题,拟将收回梁财好12.8平方米、黄洪根7.5平方米、梁培基3平方米用地,上述土地收回后归村集体作公共道理使用,同时在其各自用地相邻或就近位置,调整相等面积用地作为补偿。该社区的53户村民代表在同意栏上签名。该表决会议上盖有石特社区居委会、石特经联社的公章。2014年7月31日,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镇政府)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收回石特社区穗兴路梁财好等人用地的请示》,该请示称经石特社区居民三分之二代表同意通过收回梁财好12.8平方米、黄洪根7.5平方米、梁培基3平方米用地作公共道路使用,同时调整相等面积用地作为补偿。2014年11月5日,市政府同意了港口镇政府的请示,批准收回梁财好12.8平方米、黄洪根7.5平方米、梁培基3平方米用地作村公共道路使用,并就近安排用地进行补偿安置。2015年6月2日,石特经联社向黄洪根发出《收回集体土地告知书》,告知该社将收回其名下中府集用[2009]第11052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7.5平方米土地,同时补偿同等面积土地,要求黄洪根在30日到港口国土分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石特经联社将该告知书粘贴在黄洪根居住处。2015年7月6日,石特经联社出具证明称,黄洪根在《收回集体土地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该社提出异议。2015年7月17日,石特经联社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中府集用[2009]第1105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注销手续。2015年11月3日,市国土资源局向黄洪根发出中土函[2015]2557号《通知》,告知黄洪根,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收回中府集用[2009]第11052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面积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给予补偿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要求黄洪根在2015年12月2日前到港口国土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将依法注销相应的土地登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将该《通知》以邮寄方式(快递单号EMS1000225300213)送达黄洪根。该快递单显示黄洪根本人于2015年11月6日签收。庭审中,黄洪根称该快递单上“黄洪根”签名不是由其本人书写,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因黄洪根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自行撤回该鉴定申请。截至2015年12月2日,黄洪根未到港口国土分局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的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黄洪根名下中府集用[2009]第110528号土地中的7.5平方米土地已依法批准收回,但未依法申请注销土地登记,遂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中国土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黄洪根名下证号为中府集用[2009]第110528号土地中的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要求黄洪根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土地使用证交回注销,并办理剩余土地及补偿用地的变更登记,逾期不交的,依法公告废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6日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黄洪根,黄洪根本人于2016年1月7日签收。黄洪根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市国土资源局称,因黄洪根经责令后逾期仍未办理注销登记,该局经公告后于2016年3月22日在土地登记簿上已对黄洪根名下的中府集用[2009]第110528号的土地使用证中7.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院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对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作合法性审查。首先,职权方面。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未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可以行使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公告注销登记的职权。其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本案中,黄洪根名下的涉案7.5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石特社区公共道路建设的需要,已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并作相应的土地补偿。《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本案中,涉案7.5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也就是说,黄洪根对涉案7.5平方米土地的权利因被依法收回而消灭,黄洪根依法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材料申请注销登记,但其未按要求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对黄洪根未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程序方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黄洪根要求撤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国土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洪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明欣黄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