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仁杰与季敬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杰,季敬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412号原告:陈仁杰,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被告:季敬禄,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仁杰诉被告季敬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敬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1月2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当日后一个月起至归还时止的利息,暂计人民币2万元(按约定月息2分利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为由,要求借款30万元,答应一周年后即归还。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下午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给被告30万元。事后,被告并未如约按时归还,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季敬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季敬禄向原告陈仁杰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付息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30万元和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罚息超过规定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系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敬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仁杰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佳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