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民初920号龙山县春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湘西自治州瑞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春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瑞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920号原告龙山县春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回龙路。法定代表人,胡涤波,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喳西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瑞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公司地址: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唯一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宋万东,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向克松,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龙山县春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湘西自治州瑞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庭汝、唐俊及人民陪审员裴宏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山县春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友平采石场的原负责人是周友平。2013年5月6日,被告湘西自治州瑞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甲方)与友平采石场(乙方)签订《爆破作业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在友平采石场的爆破作业中为友平采石场提供民爆物品的购买、配送、回收、爆破作业的装药、连线、起爆服务,第二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供法从打眼到放炮的全程服务,以及实行按工程立方量实行全程包干服务。第四条甲方责任约定:甲方负责爆破作业及爆破作业中的安全。2013年9月,因友平采石场准备雇请吴某某为该采石场的铲车工,2013年9月22日上午吴某某到友平采石场报到后尚未正式成为友平采石场的铲车工,当天9时30分许,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及另一位司机将炸药运至友平采石场的磅房处时,因被告单位运送炸药的车辆无法将炸药运至友平采石场炮眼所在位置,于是陈某某便要求吴某某用采石场的铲车将炸药运至炮眼处。吴某某驾驶铲车运送炸药途径上山一便道拐弯处,因驾驶不当,吴某某连同铲车一起翻下河沟,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9月23日,就吴某某的死亡事宜原告与吴某某的妻子、父亲、子女签订《死亡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七十三万元,同时还约定了支付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肖某某等人支付了五十万元。就吴某某死亡事宜经过龙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红岩镇友平采石场“9.22”高坠事故调查报告》,根据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吴某某是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用铲车运送炸药而发生的死亡事故。对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应对吴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原告拒绝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肖某某等人支付剩余的二十三万元。2014年9月,肖某某等人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按照《死亡补偿协议》支付二十三万元。2015年7月24日,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肖某某等人按协议书支付剩余补偿款二十三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3320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州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应对吴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两级法院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原告与肖某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就原告所提出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在判决书中明确认为“春光公司认为其是代瑞安公司垫付赔偿款,可以在支付赔偿款后,依据友平采石场与瑞安公司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书》向瑞安公司追偿”。2016年5月,原告按判决书为肖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二十三万元,龙山法院收取执行费3350元。由于被告为采石场提供的雷管、炸药为高度危险物品,非专业人员不得接触,被告为友平采石场提供应民爆炸物品的流程是:采石场的工人将炮眼打好后,采石场先电话告知被告需要放多少炮,并预约放炮的时间,被告接到通知后派专业人员将民爆物品送到采石场炮眼所在位置,后由被告的专业人员安装炸药和雷管,然后由专业人员起爆,放炮作业完成后,未用完的民爆物品由被告单位的安全人员清点并回收,最后由采石场负责安全的人员在由被告保管的民爆物品登记簿上对当天所用民爆物品的用量经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核实后在登记簿上签字,作为采石场与被告结算民爆物品价款的依据。原告认为,吴某某是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的要求为被告用铲车转运炸药,吴某某与被告之间系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吴某某发生死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该对吴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肖某某等人支付的补偿款是为被告垫付的,对此,原告有完全的追偿权。一、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2013年9月22日其为友平采石场运送炸药的车辆及爆破从业人员陈某某必须具备的《民爆作业人员许可证》,肯定了被告单位违法运输民爆物品及爆破作业人员违法从事爆破作业的客观事实,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二、按照《爆破作业施工合同》及《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将友平采石场所需的民爆物品由相关的专业人员运送至友平采石场炮眼所在位置。由于被告的义务是“提供民爆物品的配送、回收、爆破作业的装药、连线、起爆”,因此,友平采石场放炮位置在哪里,被告就要将民爆物品安全的送至炮眼所在位置。三、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友平采石场所收取的民爆物品的收费项目同样可以得出将民爆物品运送至采石场炮眼所在位置的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友平采石场提供民爆物品服务过程中向友平采石场收取了民爆物品的配送、运输、爆破作业、回收管理的服务费为每吨八千元。四、被告向友平采石场运送的民爆物品特别是吴某某用铲车转运的民爆物品在民爆物品未被使用之前,其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安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保管的《友平采石场爆破服务登记台账》及被告向友平采石场的收费发票。吴某某当时是用铲车往炮眼所在位置转运炸药,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对于该民爆物品,被告明日又按照约定运送至炮眼所在位置,同时友平采石场也没有使用,况且被告也没有在登记台账上登记,因此,被告运送的民爆物品特别是2013年9月22日吴某某用铲车运送的民爆物品在未使用之前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同时被告应对民爆物品所有权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五、2013年9月22日,吴某某是为被告用铲车转运民爆物品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1、红岩镇友平采石场“9.22”高坠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经过为:2013年9月22日上午9时30分,县民爆公司的陈某某将炸药运到友平采石场准备放炮,因运炸药车辆无法往工地上行驶,要求采石场用铲车将炸药运上工地,采石场管理人员宋应方就安排铲车司机吴某某往工地上转运炸药,…。宋应方当时根本就没有安排吴某某用铲车转运炸药。就是按照上述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首先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某某要求采石场用铲车将炸药转运至工地,其次采石采场的宋应方安排吴某某用铲车往工地上转运炸药。因此,从上述两个行为连接起来完全可以得出吴某某当时是为被告用铲车转运炸药的肯定结论。2、原告证人谢敬明、胡曙光当庭作证证明了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和另一位驾驶员用车辆将民爆物品运送至友平采石场后因无法将民爆物品直接运送至炮眼处,于是陈某某便直接要求吴某某用铲车为被告转运炸药的事实。3、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肖某某等人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也明确记载“…,吴某某在驾驶铲车帮民爆站向爆破工作面送炸药时,因操作不当,铲车翻下采石场边的河沟内,…。”六、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在事发当日要求吴某某用铲车转运炸药的行为违反了《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将友平采石场所需的民爆物品从出库安全运至采石场放炮所在位置,途中的运输行为均属《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运输行为。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输民爆物品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陈某某当时要求吴某某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铲车转运炸药违背了上述法律的明确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单位将民爆物品交由没有运输资质的第三人运输,也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七、用铲车转运炸药不是吴某某为采石场的职务行为。八、吴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属于工伤。原告与吴某某家属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的文字表述有“参照工伤工亡补偿标准”的内容,可以肯定是“参照”而不是“按照”,同时也无工伤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是工伤。九、吴某某为被告用铲车转运炸药发生死亡,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除自行为被告垫付以外同时因诉讼为被告垫付了所有赔偿款且产生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对此原告享有完全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综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肖某某等人支付的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7383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胡涤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龙山县春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单位玮企业法人及胡涤波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5)龙民出字第78号判决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5日肖某某等人的领条两份,(2016)湘3310执48号《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1、证明肖某某等人因生命纠纷以龙山县春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证明吴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在为被告用铲车运送炸药途中因翻车致死。3、证明原告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有“代垫付赔偿”字样的《死亡补偿协议》当作有效证据采信。3、证明原告于肖某某等人起诉前龙山县春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肖某某等人支付了赔偿款500000元。4、证明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为肖某某等人支付补偿款230000元,承担诉一、二审诉费3320元,保全费1670元。5、证明两级法院告知原告再给肖某某等人赔偿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6、证明肖某某等人已领取原告赔偿款230000元,原告承担了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6670元。7、证明肖某某诉原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完毕。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爆破作业施工合同》,拟证明1、友平采石场于被告就友平采石场的爆破作业签有协议。2、证明被告为友平采石场提供民爆物品的购买、配送、回收、爆破作业的装药、连线、起爆。3、证明被告负责爆破作业及爆破作业中的安全。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红岩溪友平采石场“9.22”高坠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要求吴某某用铲车转运炸药,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死亡补偿协议书》、收条,拟证明1、原告与肖某某等人签订了死亡补偿协议。2、证明肖某某等人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原告补偿款300000元。3、证明原告向肖某某等人支付的补偿款为代垫付。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6、胡曙刚、谢敬明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友平采石场供应民爆物品的流程。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方认为是假的,于被告方的证人讲的是相反的。7、调解申请书、调解说明,拟证明原告向肖某某等人垫付赔偿款后要求被告支付向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9月提出了调解申请,调解单位作出了调解说明。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8、原告证人谢敬明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质证意见,1、证人仅证明吴某某是民爆公司安排的。2、谢敬明证明的和安监局讲的完全相反,安监局的证明讲吴某某是友平采石场安排的。3、关于吴某某死亡在二审判决书已经写的很清楚。与谢敬明在安监局讲的不是一回事。安监局的证明和判决书的证明比谢敬明讲的效力大些。9、证人胡曙刚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质证意见,1、只证明哪个往铲车上面的搬运的炸药,没有证明是谁安排的。2、这个炸药究竟是运到地磅房还是炮眼,这是合同履行问题,和今天的没关系。3、关于吴某某是原告友平采石场自己安排的,二审判决书已经判决了。10、湖南省医疗门诊发票9张,住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了4210.25元的医药费。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11、《友平采石场爆破服务等级税》、《民爆物品管理日志》九份,拟证明被告负责向友平采石场提供采石场所需要的民爆物品,并由被告负责民爆物品回收,证明未使用的民爆物品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证明事发当天对于吴某某用铲车转运的民爆物品没有在台账上登记,友平采石场对民爆物品与被告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所以该批民爆物品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1、是被告提供的无异议。2、东西没用完的,剩下的然后由公司来保管,但是东西还是原告的。3、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与本案无关联。12、宋应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应方的身份。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13、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手写发票,拟证明被告在友平采石场提供民爆物品过程中向友平采石场收取了爆破工程服务费、爆破服务费、民爆物品费。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14、宋应方所出据的收条4份,拟证明宋应方为友平采石场负责工人生活的工作人员,并非采石场生产管理人员。被告质证意见,1、不能证明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他买过菜。2、原告说宋应方是管伙食,与二审的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不一致。15、收款收据6份,拟证明谢敬明为采石场的生产负责人。被告质证意见,只能证明是经手人,不能证明他是管理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7、10、12、13被告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8、9与谢敬明于2013年9月22日在龙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及(2015)州民一终字第722号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1、14、15与案件事实及二审生效判决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湘西自治州瑞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辩称:一、按照被告余友平采石场的口头约定及惯例没有被告只负责将民爆物品运送至采石场,从采石场到炮眼所在位置由采石场负责运送,对此有被告与采石场的口头约定同时也是以前的惯例。被告的主张已在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原告主张有证人谢敬明出庭证言,谢敬明在(2015)龙民初字第78号判决书中曾出庭作证,所证内容完全一样,在本案中不属于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集团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被告方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以采纳,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被告仅负责配送的目的地是采石场。这里被告方将重点说明一下,采石场与具体的爆破作业工作地点通常有一定距离,一般情况下都是山高路陡,炸药量一般都在几百公斤,要将炸药运送至工作地点,就德要好几个劳力,有时甚至十多个,如果要由被告承担这一义务,无形中将会增加原告类似单位的负担,目前收费中不包括这一路段的费用,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操作的。合同的履行问题,单从合同文字来看,合同中确实未明确,属约定不明,但至少2013年9月22日上午这一次配送炸药中,双方是达成协议了的,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原告同意履行并已履行。至于以后怎么履行双方可以协商,如协商不成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本案中原告是以追偿权纠纷提出诉讼的,瑞安公司究竟应该配送至什么地方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不是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如非要明确这一争议,建议其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二、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认为,这仅是原告的一个程序性权利,即使判决书中没有这一句话,原告的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有必要提醒原告注意的是,提出诉讼不等于胜诉,胜诉必须有胜诉的事实及实体法上的依据。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指派陈某某到友平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炸药运送至采石场后,因运送炸药的车无法往工地上行驶,陈某某要求采石场铲车将炸药运上工地,采石场工作人员安排铲车司机吴某某用铲车将炸药运上工地,途中铲车翻下深沟,吴某某当场死亡。换句话来说,吴某某是原告的职工,是原告安排其从事转运炸药工作的,工作中受伤或者死亡,原告理应担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事故追偿权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首先,原告与吴某某之间是工伤法律关系,双方自愿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且按工伤计算赔偿73万元,现原告也已全面履行,对于其职工因工伤亡赔偿是理所当然,完全符合法律的精神。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事实主张能够成立,吴某某的家属也可以选择原告之一主张权利,即可以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也可以向被告主张侵权;或者同时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即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也同时向原告主张侵权赔偿。请注意,就是这种情况下,被告也仅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工伤事故责任。事发至今,吴某某的家属从未向任何部门主张这一权利,也更未直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一年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胜诉权已经丧失。最后,从诉讼主体上讲,即使原告认为自己是为被告垫付的,如果要追回垫付款,也应该是以吴某某家属的名义主张,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州民一终字第722号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吴某某是原告工作人员安排到工地上运炸药而死亡的;2、这个事实已经经过二审确认。3、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追偿款73万元是原告支付给吴某某家属工伤的赔偿款。原告质证意见:1、对判决书的书写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2、二审判决书引用原审的内容,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理由为前提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无法将炸药运到采石场放炮位置,陈某某要求采石场用铲车转运炸药,而不是采石场工作人员首先要求吴某某用铲车转运炸药。3、被告所引用的二审判决书当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案件事实一致,不一致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吴某某是受友平采石场工作人员的委托转运炸药的事实。4、该判决书的13页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在向肖某某等人支付了赔偿款以后在带垫付的范围内可以按照爆破作业合同书向被告进行追偿;5、被告所引用的相关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2015)州民一终字第722号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友平采石场以前是周友平的,原告公司和友平采石场的关系是合伙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爆破作业施工合同书》。《爆破作业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民爆物品的配送和转运、起爆是被告方负责。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单位的民爆物品车上的民爆物品需要运输到原告单位的放炮位置。于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首先与原告单位的采石场管理人员宋应方联系,然后宋应方安排吴某某用铲车拖炸药,最后吴某某因驾驶不当导致其死亡事故。(2015)州民一终字第722号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9月22日上午9时30分,瑞安公司指派陈某某到友平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炸药运至采石场后,因运送炸药车辆往工地上行驶,陈某某要求采石场用铲车将炸药运至工地,采石场工作人员安排铲车司机吴某某往工地上转运炸药,途中铲车翻下深沟,吴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友平采石场积极配合龙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并积极与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2013年9月22日,在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及龙山县红岩派出所的见证下,被告春光公司与原告就吴某某善后问题签订了《死亡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春光公司向原告一次性补偿730000元,其中2013年9月23日支付30万元,余下的43万元由春光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另查明,友平采石场的股东有周友平、刘应胜与春光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采石场合作经营(二)》,对周友平、刘应胜与春光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五条约定春光公司购买友平采石场30%的股份,并全权经营后所有的安全风险都由春光公司负责。同时查明,友平采石场与瑞安公司签订了《爆破作业合同书》,约定瑞安公司为友平采石场提供民爆物品的购买、配送、回收,负责爆破作业的装药、连线、起爆;合同还约定瑞安公司负责爆破作业及爆破作业中的安全。龙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红岩镇友平采石场“9.2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指出,三、事故发生的经过:2013年9月22日上午9时30分,县民爆公司的陈某某将炸药运到友平采石场准备放炮,因炸药车辆无法往工地上行驶,要求采石场用铲车将炸药运上工地,采石场工作人员宋应方就安排铲车司机吴某某往工地上转运炸药。当铲车行驶到洞三湾(小地名)的回头湾道处时,因湾急没有一次性转过去,在倒车时翻下50米高的沟中,吴某某当场死亡。随车的陈某某及时跳车未造成伤亡。四、事故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1、吴某某安全意思淡薄,驾驶铲车转弯倒车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2、采石场上工地的便道弯急且临崖,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安装防护栏。(二)间接原因:友平采石场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以上事实有本院已认证的原、被告提交的本院已认证的所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爆破作业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是否违约的问题。该合同双方是约定由被告方将炸药运送至炮眼位置,但事故发生当天,双方经过协商将原来的合同变更为由原告方从采石场运至炮眼位置,应视为后面的口头协议改变了原来的书面协议。故本案炸药的运送可以由原告方负责运送,符合双方的口头协议,由此造成吴某某死亡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2、出事当天的炸药为什么从民爆公司的车上到吴某某的铲车上?理由是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宋应方安排吴某某运送的炸药,既然原告方自己安排的吴某某,那么赔偿责任就应由原告承担。3、是谁安排吴某某运输炸药的?原告方认为是陈某某叫吴某某搬运炸药至铲车上的,但原告方没有提交的这方面的证据。本案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方没有提交吴某某的死亡是被告方直接造成的证据,根据龙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本案应认定吴某某承担驾驶不当的直接责任,原告方承担安全管理不到位的间接责任,虽然吴某某主观上没有将自己造成死亡的故意,但客观上有操作不当的过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乘铲车到放炮位置,自己跳车下来的,陈某某没有伤害吴某某的事实更无主观故意,本院不能认定陈某某及被告方有过错。陈某某要求原告方用产出铲车运送爆炸物品的行为是一个先行行为,原告方同意运送,是一个合法行为,对吴某某的死亡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其间也无因果关系,至于原告方安排吴某某转运爆炸物品是一个劳动法律关系,吴某某作为被管理方必须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方对吴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陈某某便要求吴某某用采石场的铲车将炸药运至炮眼处。吴某某是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用铲车运送炸药而发生的死亡事故。”的观点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调查的事实是陈某某要求原告方用采石场的铲车将炸药运至炮眼处,原告方管理人宋应方安排吴某某将炸药运至炮眼处。故原告方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吴某某与被告之间系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吴某某发生死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对吴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肖某某等人支付的补偿款是为被告垫付的,对此,原告有完全的追偿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方没有雇请吴某某帮工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原告提交的相关帮工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方认为“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2013年9月22日其为友平采石场运送炸药的车辆及爆破从业人员陈某某必须具备的《民爆作业人员许可证》,从而肯定了被告单位违法运输民爆物品及爆破作业人员违法从事爆破作业的客观事实,在该案被告从业的大前提下,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在事发当日要求吴某某用铲车转运炸药的行为违反了《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有没有提交《民爆作业人员许可证》是相关行政机关审查的事项,是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只有相关行政机关才有权处理,本院无权处理,原告方也不能直接推理出被告方存在明显过错的结论。原告方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友平采石场所收取的民爆物品的收费项目即‘爆破服务费、爆破工程服务费、民爆物品费’(其中被告向友平采石场收取的其在民爆物品的配送、运输、爆破作业、回收管理的服务费为每吨八千元。”),同样可以得出将民爆物品运送至采石场炮眼所在位置的被告的合同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事故发生当天,双方经过协商将原来的合同变更为由原告方从采石场运至炮眼位置,那么后面的口头协议改变了原来的书面协议,应按口头协议履行。原告方认为“被告向友平采石场运送的民爆物品特别是吴某某用铲车转运的民爆物品在民爆物品未被使用之前,其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安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保管的《友平采石场爆破服务登记台账》及被告向友平采石场的收费发票。吴某某当时是用铲车往炮眼所在位置转运炸药,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对于该民爆物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运送至炮眼所在位置,同时友平采石场也没有使用,况且被告也没有在登记台账上登记,因此,被告运送的民爆物品特别是2013年9月22日吴某某用铲车运送的民爆物品在未使用之前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同时被告应对民爆物品所有权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民爆物品的所有权是谁的,不影响原告方雇请死者吴某某的事实。原告方认为“2013年9月22日,吴某某是为被告用铲车转运民爆物品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1、红岩镇友平采石场“9.22”高坠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2、原告证人谢敬明、胡曙光当庭作证证明。3、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肖某某等人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也明确记载‘…,吴某某在驾驶铲车帮民爆站向爆破工作运送炸药时,因操作不当,铲车翻下采石场边的河沟内,…。’”的观点和事实是原告方断章取义的理解和拼凑的,不客观、不真实。证人谢敬明、胡曙光当庭作证证明本院没有采信。《死亡补偿协议书》是原告方与肖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死者是被告方雇请的。原告方认为“用铲车转运炸药不是吴某某为采石场的职务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吴某某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方有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方安排吴某某转运爆破物质是行政管理行为,吴某某作为被管理者必须服从,故吴某某转运爆破物质是执行原告方的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方认为“吴某某为被告用铲车转运炸药发生死亡,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除自行为被告垫付以外同时因诉讼为被告垫付了所有赔偿款且产生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对此原告享有完全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方没有提交被告方造成吴某某死亡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山县春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诉讼费1118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庭汝审 判 员 唐 俊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