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7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波、马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波,马洪波,马顺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712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成,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波,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马洪波,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马顺涛,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波、马洪波、马顺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姜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波、马洪波、马顺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潘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360.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6823.67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5日),本息合计56184.23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马洪波、马顺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5日,原告根据与被告潘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了被告潘波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洪波、马顺涛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马洪波、马顺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2日,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波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洪波、马顺涛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潘波、马洪波、马顺涛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至今被告潘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60.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6823.67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马洪波、马顺涛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潘波、马洪波、马顺涛未答辩。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波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洪波、马顺涛为被告潘波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贷款实际支付至被告潘波。因被告潘波、马洪波、马顺涛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原告根据与被告潘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了被告潘波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洪波、马顺涛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马洪波、马顺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2日,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波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洪波、马顺涛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潘波、马洪波、马顺涛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潘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60.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6823.67元。其中: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计365天,正常月利率7.965‰,借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2907.23元。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2月19日,计57天,逾期月利率11.9475‰,借款本金29984.00元,逾期利息680.64元。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22日,计31天,逾期月利率11.9475‰,借款本金29683.16元,逾期利息366.46元。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0月13日,计205天,逾期月利率11.9475‰,借款本金29678.56元,逾期利息2422.99元。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2日,计141天,逾期月利率11.9475‰,借款本金29646.56元,逾期利息1664.75元。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5月1日,计60天,逾期月利率11.9475‰,借款本金29426.56元,逾期利息703.15元。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28日,计150天,逾期月利率11.9475‰,借款本金29382.56元,逾期利息1755.24元。2012年9月29日至2016年7月25日,计1396天,逾期月利率11.9475‰,借款本金29360.56元,逾期利息16323.21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受理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波、马洪波、马顺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无法送达,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洪波、马顺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潘波付清借款本息,主张被告马洪波、马顺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波、马洪波、马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60.56元,逾期利息26823.67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5日),本息合计56184.23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马洪波、马顺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潘波、马洪波、马顺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