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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孟凡瑞与被执行人周洪林刑事案件赔偿损失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凡瑞,周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3106号申请执行人孟凡瑞,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周洪林,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居住地南京市建邺区。2016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孟凡瑞与周洪林刑事案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刑终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人周洪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凡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32.1元;判处上诉人周洪林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信息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周洪林名下没有房产、车辆,其在工商银行南京玄武支行、农业银行南京江东支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均为0,本院予以网络冻结,冻结期限至2018年6月15日为止,期满后申请人如需继续冻结的,可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将周洪林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周洪林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吴 虹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