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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陕西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西安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978号原告:王某,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安,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11层1、2、3号。法定代表人:赵云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华,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画,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陕西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安、被告亚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判令被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承诺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5年11月退还1万元,2017年1月退还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月息1.8%。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担保函》,明确承诺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帮项目方代为偿还。如果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一直催讨,特别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本金4.5万元未还,违约金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亚汇公司辩称,一、本案以被答辩人为被告,则本案案由即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改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并非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实际借款人、原告应该有一份合同,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投资合同提供担保,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看出被告不是借款人角色,而是保证人角色。因此,本案案由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在诉讼中以担保法26条提起诉讼,按照担保法26条的规定,原告的债权到期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被告承诺在3日内代为清偿,也就是说从2015年5月13日顺延6个月,即2015年11月13日之前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以任何法律手段向被告主张权利。担保法26条也规定了6个月是不可变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已超出6个月,被告对其连带责任应该予以免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投资方、甲方)与陕西鑫兴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方、乙方,以下简称鑫兴源公司)、陕西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方、丙方)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王某投资人民币6万元,经丙方介绍投向乙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方资金的使用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经商定的月投资收益率为1.6%;丙方受甲方委托对乙方使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催收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亚汇公司股东赵三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同日,亚汇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6万元的投资凭证一份。同日,亚汇公司向王某出具承诺/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保证投资管理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帮项目方代为偿还。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三华于2015年11月15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1万元,2017年1月25日,亚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5000元,剩余本金4.5万元鑫兴源公司未偿还,亚汇公司亦未按其承诺,代为清偿上述投资本金。原告王某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有向亚汇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从录音证据的内容来看,显示的是胥某、刘某、赖某甲代表汉中客户李某乙、赖某乙、王某、李某乙等人于2015年5月14日至19日期间到亚汇公司讨要投资款的经过。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于此期间向亚汇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鑫兴源公司、亚汇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投资方,鑫兴源公司为项目方,亚汇公司为管理方,合同三方约定的月投资固定收益率为1.6%。根据该约定,投资方并不承担投资风险。故该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原告为出借人,鑫兴源公司为借款人,亚汇公司为中介人。根据亚汇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亚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亚汇公司承诺投资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偿的意思表示,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亚汇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亚汇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亚汇公司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亚汇公司为借款人,该主张与三方在投资管理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亦与原告要求亚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互相冲突,原告要求亚汇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陕西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