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416蒋志金与颜洪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志金,颜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416号申请执行人蒋志金,男,1947年1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颜洪军,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蒋志金与颜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5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颜洪军欠蒋志金借款本金700000元。颜洪军应于2016年12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112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60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颜洪军自2017年1月至12月,分12期每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一个月为6000元、次月为5500元、再下个月为5000元,以此类推至最后一个月为500元),每月的归还期限均为该月的12日前;二、如颜洪军不按约履行,蒋志金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全部按照月息一分四标准计算;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颜洪军负担,于2016年12月12日前向蒋志金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有关协助执行单位,查到被执行人有一套位于鑫盛景园4幢2-401室房屋,但该房屋被张家港法院查封,并向溧阳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设定了916000元的抵押。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存款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5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游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