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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红伟与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伟,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305号原告:何红伟,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中段天马村创业大厦F4018-F4058号房。法定代表人:袁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领,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公司法务。原告何红伟诉被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舒,被告东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伟诉称:原告何红伟于2012年5月进入被告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厨师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扣除税费后为5855元/月,无绩效考核。工作期间,被告经常以绩效考核的名义克扣原告工资,2017年1月29日,原告就此事与被告进行沟通,但沟通并没有解决问题。2017年2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按正常程序打卡上班,下午被告知不允许进入被告处上班,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任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7年2月,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资32671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月×11月=6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6000元/月×5个月×2倍=60000元),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费109440元(全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32%:1920元/月×57个月=109440元)。针对上述费用,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2671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6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人民币109440元。被告东江公司辩称:一、东江公司并没有厨师岗位。东江公司作为一家投资公司,员工的用餐都是自己解决,并没有厨师岗位,因此不可能聘请原告为厨师,也就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的解除与东江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更是无从谈起。二、原告与东江公司并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务或者劳动关系。第三人袁宇为东江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东江公司有义务每给其发放工资,袁宇通知东江公司财务部给其个人账户以及何红伟银行账户转账以完成支付,每月的具体数额按照其通知而定。因此东江公司只是按照袁宇通知的方式发放其工资,并没有和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务或者劳动关系,也就没有为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和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也不会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原告要求东江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动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三、无法证明原告所提“月工资”的数额为6000元。原告与东江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工资”的具体数额。同时原告提交的工资差额明细和银行账户流水单也无法证明原告从东江公司处获得的所谓“工资”的具体数额。上所述,被告东江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宇聘用在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的袁宇私人住所从事厨师工作,主要为袁宇及其单位做接待用餐,偶有需要做员工工作餐。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经通知加班,因原告未前往加班,2017年农历正月初七被通知解除双方关系。因原告对上述解除双方法律关系的行为不服,2017年3月6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遂成本诉。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有工资发放,但无法核实交易对方信息。以上事实有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系受被告处法定代表人袁宇个人聘请从事厨师工作,且无证据表明原告接受了被告公司的管理,与被告间具有人身隶属性,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告要求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均建立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之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红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盛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