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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樊红犯贩卖毒品、容留吸毒、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红,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缓收治);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收治于贵州省桐梓县关爱医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红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樊红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文庙巷豆芽湾居委会旁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1100元。2、2016年1月14日零时2许,被告人樊红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五号码头酒吧门口楼下的一辆黄色绿驹超越者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3884元。3、2016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樊红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苑X栋1XXX号的房屋内,容留罗某甲、邹某、李某、刘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4、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樊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小区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给朱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该嫌疑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樊红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其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内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判处刑罚。被告人樊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当时只是骑错了车,被害人通知后已将车返还;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案发当日自己不在家中;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是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樊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小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给朱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樊红处扣押毒资200元及作案黑色手机一部,从买毒人朱某处扣押毒品嫌疑物一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樊红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其患疾病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暂缓收治,同年11月5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将被告人送往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刑拘,但因被告人樊红患有疾病,市二看暂不收押,同年11月15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5日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樊红时从其身上扣押毒资200元和黑色手机一部,从买毒人朱某处扣押其从樊红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的事实。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樊红与买毒人朱某进行相互辨认以及被告人樊红对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指认、对其所贩卖的毒品和作案工具黑色手机进行指认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扣押的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净重0.31克,称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樊红。4、电话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樊红和买毒人朱某通过电话联系买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小区。6、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收治通知书、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樊红被抓获后的收押情况。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一个叫樊红的男子在贩卖毒品,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男子,并于2015年10月15日经电话联系向樊红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XX小区交易,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8、被告人樊红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其在家中接到朱某的电话说要买半克海洛因,其就答应将吃剩的100元钱左右的毒品按约定拿到小区和朱某交易,得了200元钱,刚交易完就被抓了。9、被告人樊红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红的具体出生日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樊红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樊红的朋友罗某甲及罗的侄儿刘某到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苑X栋1XXX号的房屋内耍,罗某甲借了刘某100元现金递给樊红让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樊红购回100元的海洛因后与罗某甲、李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又邀约刘某一起吸食冰毒,其间罗某甲的朋友邹某打电话联系罗某甲,罗又邀约邹某到樊红家中一起吸食海洛因,邹某到樊红家不久,樊红借口有事外出,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樊红家中查获吸毒人员罗某甲等人,并将几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在现场查获了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杯、注射针管等吸毒工具。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樊红经刑拘追逃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大队七中队抓获归。次日经体检后送往市二看,由于被告人樊红患有严重疾病,市二看暂不收押,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樊红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线索,于2016年6月21日17时许在红花岗区XX路XX苑X栋1XXX号房屋内,抓获吸毒人员罗某甲、邹某、李某、刘某等人,上述人员指认系樊红容留几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苑X栋1XXX号樊红的家中,查获时樊红外出,客厅的茶几上有吸食毒品的相关工具。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查获罗某甲等人后经查均系吸毒人员,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6年6月22日对罗某甲、李某、刘某、邹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从刘某处扣押粉红色塑料瓶一个,从李某处扣押一次性针管一支。4、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实2016年6月21日由于其和侄子刘某当天没有上班,一起到了樊红家中,其向刘某借了100元钱递给樊红让他去买点海洛因,樊红买回毒品后分了一些给在他家里的一个妇女,樊红和那名妇女注射了海洛因,其用锡箔纸烫吸的海洛因,樊红和那个女子注射了海洛因后又吸食冰毒,其就叫刘某也来吸点冰毒,准备离开时,其接到朋友邹某的电话,说要过来,其将地址告诉了邹后就在樊红家等他,邹某来后是刘某接他上的楼,进屋后大家一起把没有吸完的海洛因吸完了,樊红就出门去了,他走后不久有人敲门,其以为是樊红回来了,开门后进来几个便衣警察将几人带回了派出所。同时指认出与其一起吸毒品的刘某、邹某等人,并指认出容留几人吸毒的人就是樊红。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1日其到樊红家帮他打扫卫生,下午来了两个男子,樊红出门了一趟,回来后拿了一小包海洛因,分了一点给其,其与樊红分别兑了点水用注射器注射了,那个年纪大点的男子用烫吸的方式吸了海洛因,年轻的男子用吹壶壶的方式吸的冰毒,之后年纪大的男子让年轻点的男子接来了另一个男子,那个男子来后,樊红说有事情要出去一趟,让其好好召呼客人,大概半小时后,有人敲门,开门后是便衣警察几人就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但樊红一直没有回来。经辨认老一点的男子就是罗某甲、年轻一点的男子就是刘某,最后到的男子就是邹某,同时指认出容留他们吸毒的人就是樊红。6、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1日由于其和罗某甲当天没有上班,罗就叫其一起到了樊红家中,罗让其借了100元钱给他,并将钱递给樊红让他去买点海洛因,樊红买回毒品后分了一些给在他家里的一个妇女,樊红和那名妇女就往他们身上打针,罗某甲用锡箔纸烫吸的海洛因,后来他们又吹壶壶,其也吸了两口。不一会其下楼接了邹某上楼,邹也烫吸了一些毒品,樊红说有事情出去一下,半小时后有人敲门,进来了几个便衣警察将几人带回派出所,其间警察等了一下樊红,但樊红一直没有回来。同时指认出与其一起吸毒品的罗某甲、邹某等人,并指认出容留几人吸毒的人就是樊红。7、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1日下午,其打电话给罗某甲让他还钱,罗某甲说他在XX苑一个朋友家,让其过去找他,到了XX苑打罗某甲的电话后,刘某下来将其接上X楼的一个住房内,罗某甲和一男一女正在客厅里吸海洛因,其也跟着吸了海洛因,不一会罗某甲的那个叫樊红的朋友就出去了,过了一会有人敲门,以为是樊红回来了,开门后是几个便衣警察,警察将几人带回了派出所。同时指认出一起吸毒品的罗某甲,樊红和李某。8、被告人樊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1日,李某到其家中耍,当天中午罗某甲打电话说要从鸭溪过来耍,13许罗某甲就和他的一个叫刘某的侄儿来到其家中,罗某甲拿了100元钱叫帮他买海洛因,其就找“眼镜”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回到家中与罗某甲等人一同吸食,刘某不吸海洛因就将其剩在桌上的一点冰毒吸食了。不一会邹某打电话给罗某甲,说他也要过来,邹某来后拿了200元钱让其买海洛因来大家一起吸食,其就出门去买海洛因了,后来打电话给罗某甲,罗的电话打不通,后来听说他们四人被派出所的抓了,其就在外面躲到很晚才回家,并对到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罗某甲、刘某、李某、邹某进行了辨认。9、到案经过、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体检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樊红经刑拘追逃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大队七中队抓获归。次日经体检后送往市二看,由于被告人樊红患有严重疾病,市二看暂不收押,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樊红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10、被告人樊红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红的具体出生日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樊红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三、盗窃罪(一)、2016年1月14日零时2许,被告人樊红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五号码头酒吧门口楼下的一辆黄色绿驹超越者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害人害罗某及其同事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33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46分,被害人罗某因其停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五号码头酒吧门口的一辆黄色绿驹超越者电动二轮摩托车被盗,报案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该局经审查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自己下班准备回家,发现自己停放在中华南路5号码头门口的电动二轮车不见了,于是立即调取酒吧对着门口的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在几分钟前将车偷了逆行朝下杨家巷方向走了,于是其与同事一同追到了内环路花台坡菜市处,见那男子推关车往菜市上面走,其与同事上前将其抓住并报了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就一同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李某甲、刘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与同事罗某一起将偷罗某电动车的人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和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14日从被告人樊红处当场扣押绿驹超越电动二轮车一辆,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罗某。5、行驶证、销售登记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系被害人罗某2015年6月购得,经鉴定价值3384元,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樊红。6、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地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五号码头门口。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证人李某甲、刘某对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樊红进行辨认,樊红就是被几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实施盗窃二轮电动车的犯罪嫌疑人。8、被告人樊红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在中华南路闲逛到五号码头门口时见有一辆电动踏板摩托车,将车骑着逆行往下杨家巷滑行,到路口后推着车往花台坡菜市走,突然冲上来几名男子将其抓住,有一个男子说车是他的并报了警,后来就被带回派出所的事实和经过。9、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暂缓收治通知书、市二看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樊红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其患病暂缓收治。10、被告人樊红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红的具体出生日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樊红盗窃电动二轮车的犯罪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樊红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文庙巷豆芽湾居委会旁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1100元。被告人樊红于2017年2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因被告人樊红患病于2017年3月2日被送往桐梓县关爱医院收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12月5日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红花岗区豆芽湾中医院后门处的电瓶车于2016年12月2日21时许发现被盗,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同年12月1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日17时许,其把电瓶车停放在红花岗区中医院后门,21时许发现该车被盗,其调监控发现车被一个叫樊红的盗走了,其原来办案过程中认识樊红并有他的电话,其就打电话给樊红让他把车还来,第三天樊红就打电话说将车放在红花岗区XX苑小区靠花鸟市场的门卫室旁边说让其去开,因其正在上班,其就叫舅子陈林去把车骑了回来。3、接受证据清单、王牌电动车保修卡、价格认定协助书、遵义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该电动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10月12日购得,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文庙巷豆芽湾遵义市中医院后门处,被告人樊红对该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樊红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日下午,其到豆芽湾找朋友,准备回家时在豆芽湾居委会边上看见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其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试了一下把车打火起动后就将车盗走了,第二天,有个自称是公安局的人打电话说车是他的让还回去,心里有点害怕,就将车停在XX苑小区靠花鸟市场那边的门卫,并通知那个人来把车骑回去了。6、拘留证、逮捕证、遵义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集中收治管理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樊红于2017年2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因被告人樊红患病于2017年3月2日被送往桐梓县关爱医院收治。7、被告人樊红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红的具体出生日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樊红盗窃电动二轮车的犯罪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樊红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樊红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樊红的刑事责任,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樊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其所犯的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樊红所持其没有实施盗窃,当时只是骑错了车,被害人通知后已将车返还及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当日自己不在家中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持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的辩解,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但不影响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其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内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均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