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秀华与孙辉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华,孙辉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728号原告:孙秀华,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孙辉杰,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孙秀华与被告孙辉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为被告偿还的商河县农业银行四户联保的贷款27000元及利息;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互相担保在商河县农业银行进行四户联保各自贷款3万元,我按约定按时还清贷款及利息,可是被告不讲信用没有按时还清贷款。现人民法院已经将我的存款27000元划扣为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孙辉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短信(截图打印版)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支付贷款27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3)商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相关执行款过付手续各一份,证明被告孙辉杰未履行判决内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偿还借款,法院裁定划拨原告的存款27003.48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密切,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商执字第80号立案情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的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款项系本院(2013)商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孙秀华经本院强制执行履行了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3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代孙辉杰偿还贷款本息2700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孙辉杰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27000元(低于其实际垫付款27003.48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垫付之日起偿付该笔款项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秀华垫付的款项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孙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