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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褚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褚某某,刘某2,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辩护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某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暂住本市。辩护人杨同娟,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2,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张翠芳,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褚某某、刘某2、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相应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兴宝仓储分公司堆场C72015货位,驾驶场地铲车窃得一捆重量2248kg的RT/智利电解铜(熔炼:C613-126,规格:105cm*100cm,价值人民币107,230元,后将该捆电解铜藏匿于该堆场的一只空集装箱(箱号:HDMUXXXXXXX)。次日12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PXX**的集装箱卡车将该集装箱承运出兴宝仓储分公司,在行驶至本市安达路、鹤岗路路口时,被告人田某某将该车拦下,告知褚某某所承运的集装箱内藏有盗窃所得的电解铜,并承诺支付好处费。后褚某某将该集装箱运至本市港迎路附近,并收取田某某给予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后田某某在港迎路附近将上述电解铜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2、张某,刘某2、张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加价出售给他人。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褚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刘某2、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褚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王翔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朱某某、熊某某、陈某、刘某1、杜某某、祝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方位图、《抓获经过》,调取的上海农商银行ATM机交易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田某某、褚某某、刘某2、张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刘某2、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褚某某、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上列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褚某某、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称,当时自己不知道收购的物品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后通过书面形式向法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兴宝仓储分公司堆场C72015货位,驾驶场地铲车窃得一捆重量2248kg的RT/智利电解铜(熔炼:C613-126,规格:105cm*100cm,价值人民币107,230元,后将该捆电解铜藏匿于该堆场的一只空集装箱(箱号:HDMUXXXXXXX)。次日12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PXX**的集装箱卡车将该集装箱承运出兴宝仓储分公司,在行驶至本市安达路、鹤岗路路口时,被告人田某某将该车拦下,告知褚某某所承运的集装箱内藏有盗窃所得的电解铜,并承诺支付好处费。后褚某某将该集装箱运至本市港迎路附近,并收取田某某给予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后田某某在港迎路附近将上述电解铜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2、张某,刘某2、张某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加价出售给他人。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褚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刘某2、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褚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褚某某退缴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某2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王翔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9日盘货发现缺少一捆电解铜,牌号为RT/智利,重量2248KG。经过核查监控录像,确定是2016年11月26日有个戴口罩和安全帽的驾驶员驾驶铲车将C72015号货位上的电解铜放入一只空(集装)箱。经过辨认,该驾驶员是公司以前的员工田某某。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已经辞职的被告人田某某在2016年11月26日来公司,闲谈中其透露准备盗窃公司的电解铜。次日田某某电话告诉他,电解铜已经盗窃得手。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褚某某是盛邦国际物流公司员工,2016年11月27日,公司安排其至安达路提取空集装箱。4、证人熊某某、陈某、刘某1、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看见已经辞职的被告人田某某来了公司。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方位图、《抓获经过》,分别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田某某人民币8,330元、褚某某人民币5,000元。6、调取的上海农商银行ATM机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2取款情况。7、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窃电解铜的价值。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同时在盗窃前,根据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联系。其告诉张某,这个铜来路不干净,问要不要,张某说要。9、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6年11月27日驾驶车辆至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兴宝仓储分公司堆场将空箱运出,田某某拦下他,上车后告诉他车上有东西,然后按照他要求开车到港迎路卸货。田某某给了自己5000元。10、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接到田某某的电话后,将情况告诉了他,他看好货后,压价收购。收购结束后,其让田某某、张某删除通话记录。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褚某某、刘某2、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褚某某、刘某2、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明知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收购的电解铜系赃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田某某、褚某某的供述,证明田某某事先曾经告诉被告人张某,该电解铜来路不正,事后褚某某要求删除张某与田某某通话记录,证明褚某某等人明知自己行为的非法性,企图消除相关痕迹。根据赃物系电解铜的情况,可以推定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的被告人张某应该知道如此多的工业原料铜,不可能由被告人田某某个人出售,此铜来路不正。根据被告人褚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压价收购,可以证明被告人褚某某、张某在收购时,内心确认该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综上,被告人张某原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2、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褚某某、刘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曾经供认犯罪,此后虽然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仍能供认犯罪,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刘某2、张某退赔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及司法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追缴赃物折价款连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王云娣人民陪审员  汪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