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司德阳分行与丁家云、童小歌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丁家云,童小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7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郎晓川,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女,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云,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童小歌,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民生银行德阳分行)与被告丁家云、童小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家云、童小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德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919.28元及利息1313.9元,罚息1274.02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其后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85507.2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为经营周转,通过原告的手机银行渠道与原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元,约定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自助发放方式实��使用了100000元贷款额度,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丁家云未作答辩。童小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家云与童小歌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丁家云(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德阳分行(乙方)通过原告手机银行渠道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可使用最高额度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7.5%来确定年利率;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其他事项约定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原告提交了“丁家云、童小歌”的电子签名,以证明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丁家云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庭审中,原告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7.5%后上浮50%即年利率18.1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丁家云偿还借款本金82919.28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1313.9元、罚息1274.02元及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8.15%计算的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标准为债务本金及利息等总额的8%,现原告主张律师费6800元,其依据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童小歌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丁家云与童小歌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额度借款合同》中有童小歌的电子签名,予以证明童小歌对该借款事宜知晓,现童小歌并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举证证明丁家云所承担的责任属于其个人债务,则其应当与丁家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家云、童小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家云、童小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2919.28元及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1313.9元、罚息1274.02元,并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15%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8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丁家云、童小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人民陪审员 周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