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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更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苟川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111号罪犯苟川(川娃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四川省平昌县,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5年2月28日刑满。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融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苟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追缴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其刑期自2008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榕刑终字第9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改造。改造期间,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押回福清市看守所羁押并接受审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151300元,美元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改造。改造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闽刑执字第74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33年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月累计获得计分3590分。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累计获得计分4340分,兑换表扬7次。该犯本次缴纳没收款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苟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32年9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寒审判员 郑飞鹏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