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禹州市盛鑫瓷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盛鑫瓷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付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0行终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禹州市盛鑫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法定代表人许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付运,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郭渌民,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禹州市盛鑫瓷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盛鑫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郭付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4日10时许,第三人郭付运在禹州市盛鑫瓷业有限公司用液压机工作时,左手被液压机压断。经诊断为:左手掌挤压离断伤。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6]28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4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5年4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28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魏都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禹州市盛鑫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禹州市盛鑫瓷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证据不足。一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3份证据即李付兴、朱秀荣的证言。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证言间存在明显矛盾,是虚假证言,而一审却予以确认,显属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是现场照片4张,能够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和机器设备的情况以及第三人违规操作的情况,而一审却没有予以认定。既然不认可上诉人该部分证据,一审被告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或提供现场勘验的情况,而一审被告却没有提供这些证据,显属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郭付运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第三人郭付运在盛鑫公司是打零工的,提供的是临时劳务,因郭付运已超过法律规定60周岁的劳动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郭付运与盛鑫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郭付运的情况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的情形,不适用该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郭付运的伤情是其违规操作造成的,郭付运当天干活在操作机器时,注意力不集中,与其他人说笑、打闹,违规操作,造成损害,其自身有很大的责任,但一审却未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受伤的情形,符合最高院答复中所述的情形。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工伤认定和一审判决都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照片没有认定的原因是因其无法证明第三人是违规操作,跟这个照片是第三方使用的机器不矛盾。三、第三人是上诉人雇佣人员,其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郭付运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由如下:1.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充分证明了郭付运是上诉人聘用在其处从事工作的农民,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郭付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多年的事实,是上诉人单位的长期职工。2.任何机械都存在故障率。上诉人主张的郭付运违规操、上班说笑打闹是凭空想象的,意在摆脱法律责任,但此举恰恰能证明郭付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3.上诉人主张其与郭付运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是上诉人在歪曲事实,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郭付运为工伤是正确的。三、关于照片的问题,意见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超过60岁的人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故上诉人与郭付运不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是否为工伤的依据。被上诉人郭付运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同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针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协助调查通知书回复等证据,能证明郭付运在上诉人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虽然郭付运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认定工伤范围之外。因此,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6]28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郭付运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涉案工伤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盛鑫瓷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野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代理审判员 刘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一帆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