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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林权意与天津星星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权意,天津星星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301号原告:林权意,1992年6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星星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甘肃路99号平1。法定代表人:王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权意与被告天津星星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权意,被告天津星星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权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双倍工资14197元;2、支付拖欠2017年1月1日至1月24日工资3168元;3、支付2016年9月15日和2017年1月1日法定假日三倍工资696元;4、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超时与公休加班费共1622.58元;5、支付2016年7月、8月、9月防暑降温费421.8元;6、支付拖欠工资25%补偿金7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入职后一直未签劳动合同,从入职至2016年10月15日为普通员工,10月15日升为店经理。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因身体不适离职,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23日工资拖欠未发。因被告所欠我的一月份的工资没有发给我,所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原告在2016年9月15日和2017年1月1日两天节日加班,被告只发给我正常工资,未发给我三倍工资。原告工作量超出负荷,每月工作量为240小时以上,非常辛苦。仲裁还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仲裁没有做到公平公正,没按照劳动合同法判定事实。因被告出示一张不认可的工资明细,故劳动仲裁只认定了双倍工资为天津市最低标准1950元,但原告不服仲裁,故起诉至贵院。天津星星饮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2016年11月15日正式入职,我方想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外还有其他工作就一直没有签订。关于加班的问题,需要向公司提交加班申请。公司同意后,才能视为加班。所以原告所述的加班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在离职前,从2017年1月23日就直接没来工作了,没有向被告公司报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制度,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1月份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到被告公司做兼职工作。原告后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与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是原告在其他处工作,所以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述于2016年6月30日至10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做兼职。2016年10月15日后正式入职被告公司,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全日制员工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为抗辩理由,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自2016年10月15日后非全日制员工。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7年1月23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应从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原告201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状况。所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1704元;12月工资3569元,关于2017年1月份工资标准,被告当庭提交工资报表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1950元+超时加班费+法定、公休+奖金提成,但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标准为1950元。原告2017年1月份实际工作日为15天,工资为1344.9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5日和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6元的请求,因2016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只是做兼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2017年1月1日加班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超时与公休加班费1622.58元的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加班是被告指派的。所以,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421.8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该时间段内,原告只是在被告处做兼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为劳务关系。防暑降温费是用工单位的员工应享有的福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补偿金79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星星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权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17.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星星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权意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344.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中豪本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