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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超与张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张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425号原告:李超,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刁乃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金,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李超为与被告张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文金归还原告李超借款28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文金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刁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02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经审理认定:2002年,张文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超借款28000元,2004年12月31日,张文金重新出具借条给李超,约定利息从2002年6月4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约7000元,多退少补。此后,张文金未还本付息,李超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文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超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2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由张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洁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人民陪审员  单万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