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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6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06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2017年1月15日因交通肇事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24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2017年1月15日因交通肇事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26日因���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1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蒙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土贵山村家里出来,经旗医院斜对面的水泥路(北洋小区东门)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洋小区”幸福路的丁字路口(二姑包子馆门前)右转弯向西行驶时,将倒在路上的行人赵某某碾压。3分钟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J***号富路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将倒在路上的赵某某二次碾压,造成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蒙J***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车均在肇事后逃逸,王某甲于次日到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王某乙于次日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蒙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土贵乌拉镇土贵山��家里出来,经旗医院斜对面的水泥路(北洋小区东门)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洋小区”幸福路的丁字路口(二姑包子馆门前)右转弯向西行驶时,将倒在路上的行人赵某某碾压。3分钟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J***号富路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将倒在路上的赵某某二次碾压,造成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蒙J***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车均在肇事后逃逸,王某甲于次日到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王某乙于次日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后果及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持有效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有违法未处理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时间及原因;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7]第17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5日分别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行政处罚;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6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察哈尔右翼前旗交警大队《关于王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月15日9时40分到交警大队投案。 二、证人证言:证人乔某、闫某、杜某、蔚某、崔某、王某丙、赵某的证言,直接或者间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案件事实。 四、鉴定意见: 1,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DNA)字[2017]10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蒙J***号车辆右后拉杆疑似血迹擦拭物、蒙J***号车辆左后侧疑似擦拭物15个STR分型为赵某某所留。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7009号及照片,提交检验车辆蒙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检验结论为该车辆转向机构、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7010号及照片,提交检验车辆为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检验结论为该车辆转向机构、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3、��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8张,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因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6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被告人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逃逸,案发第二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故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宏伟 审 判 员  亢 升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秀荣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