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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马胜军与侯化强、张洪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军,侯化强,张洪申,刘现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邓洪举,嘉祥县鸿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张怀玉,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791号原告:马胜军,男,1983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化强,男,1973年0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张洪申,男,1963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兴海(代理以上二被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刘现金,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建,该公司职工被告:邓洪举,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被告:嘉祥县鸿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新宁,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玉,男,1988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玉霞,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胜军与被告侯化强、张洪申、刘现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邓洪举、嘉祥县鸿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张怀玉、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张洪申、侯化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兴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现金、邓洪举、嘉祥县鸿昌运输有限公司、张怀玉、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军向本院提出下列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100000.00元。涉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9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侯化强驾驶鲁H×××××、鲁H×××××(挂)半挂货车在日兰高速公路318KM+290M处与我的司机郭德杰驾驶的鲁J×××××追尾碰撞后又与邓洪举驾驶的鲁H×××××、鲁H×××××挂,张怀玉驾驶的鲁R×××××号货车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等100000.00元。被告侯化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张洪申的雇佣司机。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H×××××、鲁H×××××(挂)半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侯化强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货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5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核实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现金未答辩。被告邓洪举未答辩。被告嘉祥县鸿昌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查明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怀玉未答辩。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6年09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侯化强驾驶鲁H×××××、鲁H×××××(挂)半挂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8KM+29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郭德杰驾驶的鲁J×××××号货车(车主:马胜军)追尾碰撞。鲁H×××××、鲁H×××××(挂)货车继续前行与邓洪举驾驶鲁H×××××、鲁H×××××(挂)货车相撞后又与张怀玉驾驶的鲁R×××××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侯化强受伤(另案处理)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并确认侯化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德杰、邓洪举、张怀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化强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24年11月27日。2016年07月26日张洪申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为鲁H×××××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挂车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邓洪举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1年01月09日至2017年07月09日。鲁H×××××登记所有人,嘉祥县鸿昌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06月09日嘉祥县鸿昌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为鲁H×××××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张怀玉准驾车型B2,有效期自2015年07月21日至2025年07月21日,鲁R×××××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05月28日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为鲁R×××××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庭审质证、认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车时间48天提出异议。认为修车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货车受损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马胜军的损坏程度、修车发票、定损单,对停运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天。本院认为,2016年09月12日21时40分许,原告司机侯化强驾驶鲁H×××××、鲁H×××××(挂)大半挂货车在日兰高速公路318KM+290M处与郭德杰驾驶的鲁J×××××中型货车追尾碰撞后又与邓洪举驾驶的鲁H×××××、鲁H×××××货车相挂后,又与张怀玉驾驶的鲁R×××××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侯化强受伤(另案处理)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侯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德杰、邓洪举、张怀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7:1:1:1。被告侯化强是张洪申的雇工,雇工在雇用活动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影友雇主承担。被告邓洪举做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祥县鸿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与邓洪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被告张怀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与张怀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物损14950.00元。②车损14956.00元。③停运损失费7440.00元(372.00元×20天)。4、评估费1000.00元。5、交通费600.00元,6、检测费300.00元,合计3924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物损、停运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H×××××、鲁H×××××、鲁R×××××号三辆货车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每辆货车财产损失2000.00元,原告享有666.66元(2000.00元÷3)。原告在交强险部分共享有1999.98元(666.66元+666.66元+666.66元),余款37246.02元(39246.00元-1999.98元)。被告张洪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022.21元(37246.02元×10%)。被告邓洪举承担10%的责任即3724.60元(37246.02元×10%)。被告张怀玉承担10%的责任即3724.60元(37246.02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鲁H×××××、鲁H×××××、鲁R×××××号货车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张洪申、邓洪杰、张怀玉承担的赔偿数额由各自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胜军车损666.6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26072.21元。两项合计26738.87元(666.66元+26072.2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申车损666.6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3724.60元。两项合计4391.26元(666.66元+3724.6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66.6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吊装费等3724.60元,两项合计4391.26元(666.66元+3724.60元)。四、被告张洪申、侯化强、刘现金、邓洪举、嘉祥县鸿昌运输有限公司、张怀玉、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原告马胜军负担150.00元,被告张洪申负担700.00元,被告邓洪军负担150.00元,被告张怀玉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