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8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秀华、李明等与王同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华,李明,王同军,王爱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065号原告:杨秀华,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杨秀华之女婿。原告:李明,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同军,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淑霞,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疆,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层。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黄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李明、杨秀华与被告王同军、王爱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原告杨秀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王爱疆,被告王同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淑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杨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499.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王同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转弯时,与王爱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B×××××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杨秀华相撞,致三车受损,王爱疆、杨秀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同军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王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爱疆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99.8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王同军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免赔,据各方陈述,王同军存在酒驾行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施救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以及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0时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司根据事故认定书,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同军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爱疆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王同军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5时许,王同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王爱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后王同军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与李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杨秀华)沿大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时相撞,致王爱疆、杨秀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同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同军变更车道左转弯未让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爱疆驾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且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0时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同军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1B2E。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同军,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被告王爱疆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明,该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8600元,原告李明因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8600元。原告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400元、评估费550元。原告杨秀花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胸部��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424.51元(已扣除医保统筹范围内已报销费用)。另,原告自行到药房购药支出4210元。本院依据原告李明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7)鲁0211财保106号民事裁定书,将鲁B×××××号小型轿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2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王同军向本院缴纳担保金10000元(单据号:15032741),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之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王同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告知投保人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同军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李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拖车施救费400元、车损评估费5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车损8700元、;原告杨秀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936.84元、误工费579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中药发票共计4200元,无法提供医嘱及用药明细,我司无法核定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无异议,我司要求按照20%剔除自费药,我司要求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我司认可20天,对于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无异议,维修发票无异议,我司认为车损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不予承担,其他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同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无正规医院发票部分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爱疆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王同军驾车与被告王爱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李明驾车载杨秀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秀华、王爱疆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同军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王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爱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明及杨秀华不负事故责任,虽然被告王爱疆和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王同军和王爱疆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例以7(王同军):3(王爱疆)为宜。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同军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虽然被告王同军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将这一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被告王同军以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杨秀花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杨秀华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424.51元。原告自行购药支出的费用,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杨秀花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388.93元(43598元/天÷365天×20天)。综上,原告杨秀花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3813.44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的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别赔偿1906.72元(3813.44元÷2)。原告李明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和修车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8600元。2、原告主张评估费550元,已经提供评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已经提供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李明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应确认为95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余款555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65元(5550元×30),由被告王同军赔偿3885元(5550元×7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华1906.72元,赔偿原告李明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华1906.72元,赔偿原告李明2000元,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1665元;被告王同军应赔偿原告李明38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6.7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6.7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付款至原告杨秀华(户名:杨秀华,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5元。六、被告王同军赔偿原告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85元。上述三至六项赔偿款均应付款至原告李明(户名:李明;账号:62×××54,开户行:交通银行胶南支行)。上述一至六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杨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王同军负担81元。本案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同军负担。因原告李明已预交诉讼费362元、保全费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李明50元、50元、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