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217穆爱华与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爱华,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17号原告:穆爱华,女,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姜亚剑,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辉,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穆爱华与被告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姜亚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每月按5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俞辉陆续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俞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俞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款33万元,利息自7月1日起每月5000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给付利息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穆爱华与被告俞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穆爱华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确定,扣除已付的2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00元,由被告俞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李万春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谈炳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