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l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绍文、何红梅、李智华、胡倩、刘琼、许壁、欧阳强国、刘慧琳、彭爱冬、彭海峰、黎有玲、黄绍贵、唐滴锋、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保全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绍文,何红梅,李智华,胡倩,刘琼,许壁,欧阳强国,刘慧琳,彭爱冬,彭海峰,黎有玲,黄绍贵,唐滴锋,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l民初1024号申请人: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亘亮,男,董事长被申请人:周绍文。被申请人:何红梅。被申请人:李智华。被申请人:胡倩。被申请人:刘琼。被申请人:许壁。被申请人:欧阳强国。被申请人:刘慧琳。被申请人:彭爱冬。被申请人:彭海峰。被申请人:黎有玲。被申请人:黄绍贵。被申请人:唐滴锋。被申请人: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法定代表人:史正青,男,站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绍文、何红梅、李智华、胡倩、刘琼、许壁、欧阳强国、刘慧琳、彭爱冬、彭海峰、黎有玲、黄绍贵、唐滴锋、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周绍文、何红梅、李智华、胡倩、刘琼、许壁、欧阳强国、刘慧琳、彭爱冬、彭海峰、黎有玲、黄绍贵、唐滴锋、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周绍文、何红梅、李智华、胡倩、刘琼、许壁、欧阳强国、刘慧琳、彭爱冬、彭海峰、黎有玲、黄绍贵、唐滴锋、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曰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柏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开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