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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聂海平与赵占兵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平,赵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2160号原告:聂海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赵占兵,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聂海平与被告赵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占兵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聂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11000元以及按照6%利率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8月9日,被告赵占兵先后向原告聂海平借款156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8月19日全部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占兵仅仅偿还了45000元。还剩111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赵占兵一拖再拖、不接电话。被告不守信用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占兵未作答辩。原告聂海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占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9日,被告赵占兵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书写:今收到出借人聂海平出借现金人民币捌万陆(小写86000元)……收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原告诉称被告赵占兵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8月9日就欠付原告的未还借款合计86000元为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提举了2015年至2016年多次向被告赵占兵账户转账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账单显示的转账金额合计112000元。2、2016年8月9日,被告赵占兵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赵占兵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聂海平借款7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19日偿还。同日,被告赵占兵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书写:今收到出借人聂海平出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其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代被告偿还了欠付他人借款7万元,并提举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单及pos机签购单各一份,证据显示2016年8月9日原告名下尾号7632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通过pos机消费7002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45000元。剩余借款111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据》一份、《收条》两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单、pos机签购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借据》、《收条》及相应的银行流水、银行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真实发生,被告赵占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4500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海平借款本金111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聂海平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被告赵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