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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超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作出(2016)鲁010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超于2009年9月开始,先后向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申请信用卡3张,尾号8184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从2009年10月1日开卡使用,2012年9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欠本金共计45619.21元;尾号6119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从2011年5月18日开卡使用,2012年9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欠本金共计42521.38元;尾号974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从2009年11月6日开卡使用,2012年7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欠本金共计44138.43元。李超在银行卡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及家庭住址,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综上,被告人李超恶意透支数额共计132279.0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超共归还银行153241.92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建设银行历城支行的报案材料证明:李超尾号8184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从2009年10月1日开卡使用,尾号6119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从2011年5月18日开卡使用,尾号974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从2009年11月6日开卡使用。2.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李超办理信用卡的相关申请资料、消费记录以及催收记录的复印件证明:李超尾号8184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9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欠本金共计45619.21元,尾号6119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9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欠本金共计42521.38元,尾号9744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7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欠本金共计44138.43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光大银行委托,于2013年3月7日给李超邮寄“信XB09169161237”催收挂号信函。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收到光大银行、建设银行给李超寄出的信用卡催款单等信件,也接到过两家银行的催款电话。光大银行还去其家向李超催收欠款,其将上述催收情况都告诉了李超。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李超于2012年7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该行多次以电话、信函、上门方式进行催收,李超均未归还。其在催收过程中发现李超的住址和联系方式都变更了。6.南京法信济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是受光大银行的委托进行外访,证明曾去李超家里催收欠款。7.上门催收记录及照片证明:光大银行、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曾上门催收。8.挂号信函收据两份证明:建设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15日两次寄给李超的国内挂号信函。9.催收记录证明:建设银行自2012年11月29日起进行催收的情况。10.光大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两张、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案发后李超于2014年11月12日向尾号6119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存款49398.7元,向尾号8184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存款55474.3元,向尾号974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存款48368.92元。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超于2016年6月2日取得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的谅解。12.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经过。13.户籍信息证明:李超的身份信息。14.被告人李超供述:其办理信用卡的经过、用途及经银行多次催款后,其因不能还款遂更换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超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超主要以“1、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其已归还全部欠款和利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主要以“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进行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超提出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经查,李超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信用卡,且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及住址以逃避银行催收,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李超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鉴于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银行经济损失等情节,量刑时已予以考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威力审判员  毕庶惠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