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罪犯韦精诚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精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893号罪犯韦精诚,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铜陵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精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韦精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6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韦精诚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韦精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精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安徽省铜陵市义字区天门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精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精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