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8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龚振明、刘忠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明,刘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622号原告:龚振明,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刘忠华,男,2006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湖北省巴东县。法定代理人:龚某(刘忠华母亲),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南海,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负责人:刘城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卫东,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城南社区4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309899878X。法定代表人:尹宝胜,公司经理。被告:刘伟,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龚振明、刘忠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振明、原告刘忠华的法定代理人龚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南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振明、刘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龚振明、刘忠华损失68791.53元,超额部分由被告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伟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1时许,原告龚振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刘忠华行驶至榔水公路4KM+400M处时,被告刘伟驾驶鄂F×××××号(鄂F×××××)重型半挂车不按规定超车,其挂车尾部将原告龚振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翻,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伟驾驶的鄂F×××××号(鄂F×××××)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受伤后在榔坪镇卫生院治疗,原告龚振明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肋骨骨折,原告刘忠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前皮肤裂伤、双上肢多处皮肤擦伤。原告龚振明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400元,原告龚振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原告龚振明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认可,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振明是原告刘忠华的外祖父。2016年10月3日11时许,原告龚振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刘忠华行驶至榔水公路4KM+400M处时,被告刘伟驾驶鄂F×××××号(鄂F×××××)重型半挂车不按规定超车,其挂车尾部将原告龚振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翻,造成原告龚振明、刘忠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伟驾驶的鄂F×××××号(鄂F×××××)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120万元(主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龚振明受伤后在榔坪镇卫生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肋骨骨折,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2017年1月23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800元、营养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刘忠华受伤后在榔坪镇卫生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前皮肤裂伤、双上肢多处皮肤擦伤。根据原告龚振明、刘忠华的伤情,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其损失如下:原告龚振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20×%)、护理费2327.30元(按每日86.20元计算,27天)、误工费10085元(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90日,按每日86.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项合计39262.3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医疗费41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后期治疗费16800元、营养费600元,此项合计22855.09元;另认定原告龚振明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龚振明损失合计64217.39元。原告刘忠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689.60元(住院8天,按每日86.20元计算);医疗费限额项下:医疗费12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此项合计1683.33元。原告刘忠华损失合计2372.93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龚振明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此款由原告龚振明在交警部门领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刘伟驾驶证、鄂F×××××号(鄂F×××××)行驶证、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巴东县野三关镇两河口村卫生室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驾驶的鄂F×××××号(鄂F×××××)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龚振明、刘忠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F×××××号(鄂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振明损失39262.30元、赔偿原告刘忠华损失689.60元,合计39951.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振明损失8316.67元、赔偿原告刘忠华损失1683.33元,合计10000元。原告龚振明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未获赔的14538.42元(22855.09-8316.67),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振明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振明损失39262.30元、赔偿原告刘忠华损失689.60元,合计39951.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振明损失8316.67元、赔偿原告刘忠华损失1683.33元,合计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振明损失14538.42元;共计赔偿原告龚振明、刘忠华损失64490.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龚振明鉴定费2100元,已赔偿2000元,尚应赔偿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龚振明、刘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动履行方式:将赔偿款(含被告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344元)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01)本案诉讼费344元,由被告保康县银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