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苏贺强、孔祥华等与唐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贺强,孔祥华,唐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363号原告苏贺强,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曲阜市,现住曲阜市。原告孔祥华,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艳,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磊,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曲阜市,现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贺强、孔祥华诉被告唐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贺强、孔祥华及委托代理人冯翠艳,被告唐磊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贺强、孔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人身伤害费42028.02元,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们与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2016年2月6日21时30分,被告的父母无故在门口指名破口大骂约15分钟,我们实在无法忍受出来问为何骂人,跟她理论了几句,被告的父母仗着年龄大,冲上来打我俩,我俩不敢还手,被逼在墙角,被告冲出来把我俩打伤,我俩当晚拉往中医院治疗,派出所对纠纷无法达成调解,现诉至法院,请求裁判。被告唐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该事件中也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原、被告邻里矛盾产生升级的主要原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单元邻居,原告住五楼,被告住四楼,已入住数年;2016年2月6日晚上9点多,在四、五楼层之间楼梯平台上,两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被告到达纠纷现场。原告陈述被告从家冲出来就把原告夫妻二人打伤了。被告陈述上去拉架,没有打原告,不知道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两原告到曲阜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苏贺强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腹部外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5679.8元。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休息2个月。原告孔祥华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住院18天,花医疗费4592.4元,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休息6个月。2016年2月21日-23日原告孔祥华未告知医师护士离院,原告孔祥华解释是去济宁医院CT检查,提交了一份2016年2月21日的门诊病历和一份门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两原告提交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打了原告,原告报警及出警人员嘱咐原告到医院看伤。提交原告孔祥华在曲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中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证明住院伤情、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休息天数、2人陪护。提交苏贺强的曲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苏贺强因被告打伤入院及住院天数、医疗费用、休息天数、2人陪护。提交陪护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四位陪护人员均属城镇居民,要求按城镇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提交照片一页,证明两原告伤后当天晚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承认双方存在矛盾且发生争执,认为原告提交的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打伤,原告的伤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关系。认为孔祥华的曲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与事实不符,与后期的诊断治疗过程不相符,二人陪护人数过多,建议休息六个月时间过长。认为苏贺强的曲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不是被告造成,陪护人数过多,休息过长。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四位陪护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孔祥华的照片显示与其诊断病情不符。被告提交曲阜市富华物业有限公司通知二份、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5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小区楼顶区域的公共部位私搭乱建,物业公司两次书面通知限期整改、清除,法院判决其限期拆除楼顶露台建筑,原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是双方邻里矛盾的起因。提交曲阜市公安局时庄派出所询问被告唐磊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私搭乱建的情况以及私自安装摄像头的情况,私搭乱建至今没有清理;主张原告在楼道私自安装两处摄像头,原告完全可以提供摄像视频证明纠纷经过,否则应承担相关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提交曲阜市中医院电子档住院记录两张,证明原告孔祥华住院期间私自离开医院,原告的该行为明显与其诊断证明所述病情不符,其回家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认为两份通知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询问笔录与当天晚上的事实不符。家门口的摄像头坏了,防盗门的摄像头是本次纠纷发生后安装的,防盗门安在四楼与五楼之间的楼梯平台。原告离开医院去济宁附属医院作CT检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矛盾,发生肢体接触,两被告当即到医院接受治疗,本院认定两原告的损伤为原、被告冲突所致,被告应对两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处理相邻关系不当,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苏贺强要求的医疗费56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期过长,本院酌情认定苏贺强的休息期为半个月,原告的病情并非不能自理,护理人数原则应为一人,原告苏贺强住院18天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误工费2851.2元(86.4*33)、护理费1555.2元(86.4*18),根据当前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水平,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苏贺强没有交通费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孔祥华要求的医疗费45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孔祥华的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期过长,原告孔祥华并未提交出院后的复查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孔祥华的休息期为1个月,原告的病情并非不能自理,护理人数原则应为一人,原告孔祥华住院期间2016年2月21日自行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实际住院14天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误工费3801.6元(86.4*44)、护理费1209.6元(86.4*14)根据当前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水平,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孔祥华没有交通费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十六条、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贺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10725.4元,由被告唐磊赔偿750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孔祥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10123.6元,由被告唐磊赔偿708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两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国成人民陪审员  颜爱民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