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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9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429号原告:孙君。张宁,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观泉路266-51-4-2。原告孙君与被告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君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号43×××91转账到被告62×××20账户内,2014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补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无力偿还为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截止到起诉时为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因被告急于偿还银行贷款、资金紧张,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张宁欠孙君壹拾万元整。”,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时间,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给付自2013年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孙君负担4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