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凯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阎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凯,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阎长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760号申请执行人刘凯,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区B041号。法定代表人阎长柱,总经理。被执行人阎长柱,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刘凯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阎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4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905.7343万元及逾期利息600万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55万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应予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执行员 周宗斌书记员 陈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