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新社等与黄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新社,杨雪利,黄志刚,宋听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434号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潼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董小琪,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新社,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杨雪利,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保娟,女,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刚,男,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洛龙区。被告宋听信,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新社、杨雪利诉被告黄志刚、宋听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保娟、被告黄志刚、宋听信和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新社、杨雪利诉称:2016年10月3日9时,被告宋听信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公司驾驶员吴新社驾驶的轿车同向在前行驶,在行至李村环乡路龙博公司处时,被告的货车前部与原告公司的轿车左后部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依法作出第82016000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听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社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黄志刚,故车主黄志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出租车属于经营性车辆,因车辆损坏维修,无法进行经营活动。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90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刚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给他修车了,不应再赔。被告宋听信辩称:把他车修好,当时也修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9时,被告宋听信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李村环乡路龙博公司处时,货车前部与吴新社驾驶的豫C×××××号出租车左后部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依法作出第82016000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听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社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豫C×××××号出租车的车主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新社和杨雪利系该出租车的经营者,豫C×××××号出租车为经营性车辆,事故发生后到洛阳方圆博世汽修厂伊滨分厂进行维修而停运21天。豫C×××××号货车车主为黄志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听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社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吴新社、杨雪利系豫C×××××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对该车辆运行享有收益,故该二人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洛阳方圆博世汽修厂伊滨分厂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豫C×××××号出租车事故发生后维修停运21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洛阳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的《经营性出租车停运损失证明》关于本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平均收入160元/天符合行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停运损失为160元/天×2×21天=672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以及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7120元。被告黄志刚系豫C×××××号货车车主,被告宋听信事发时系该车司机,驾驶货车运输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黄志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均明确规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交通费4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新社、杨雪利交通费400元。二、被告黄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新社、杨雪利停运损失67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人民陪审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