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366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负责人:鲁兰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鑫,公民身份号码×××,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装备制造基地。法定代表人:白翠香,职务总经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委托代理人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借款罚息535753.23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水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2‰,逾期利率为10.6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则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增加30%即10.66‰。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被告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06799.98元,复利16171.83元。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归还利息178179.56元、复利21812.4元;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4年2月7日归还利息629932.32元、复利69265.94元。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尚欠罚息535753.23元。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偿还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债权人)支付贷款罚息535753.23元。案件受理费9158元,减半收取457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