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叶乃涛与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乃涛,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575号原告:叶乃涛,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纪鹏,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叶乃涛与被告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乃涛的委托代理人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货,2016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25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东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252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252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乃涛货款42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康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