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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倪欢、第三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欢,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238号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易继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案外人):倪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明(系倪欢之父),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松,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被执行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3组常德大道1888号。法定代表人:高启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被告倪欢、第三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炎、被告倪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明、熊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广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对兴广龙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小区1-2号楼2312号商品房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倪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对本案佳美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即兴广龙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判决兴广龙公司向佳美公司支付宏泽佳园小区一、二期建设工程价款尚欠金额3369.2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佳美公司对其承建的兴广龙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小区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佳美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对佳美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的、以及不动产所有权在兴广龙公司名下的部分房屋采取了执行查封措施。倪欢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购买,是消费性购房,本人无其他房产并已装修、入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情形。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湘07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宏泽佳园”小区1-2号楼2312号房屋的执行。佳美公司依法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许对兴广龙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小区1-2号楼2312号商品房的执行。理由是:佳美公司对宏泽佳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01625号生效判决确定,本案中所涉的商品房应属于宏泽佳园小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倪欢并未取得所涉执行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自己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房和具有其他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其对商品房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倪欢并未取得所涉商品房的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情形,应判决佳美公司对前述执行标的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优于倪欢的民事权益,故应准许执行前述标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佳美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佳美公司对诉争的房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院查封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佳美公司对诉争的房屋已进行了查封;3、本院(2016)湘07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佳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倪欢辨称:1、佳美公司主张的优先权不能对抗普通消费者;2、倪欢购买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请求驳回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辨称,倪欢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倪欢与兴广龙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协议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2、购房发票一份、补房款差价收据一份,拟证明倪欢已交清购房款531198元;3、物业费收据和装修保证金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倪欢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并装修入住的事实;4、房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倪欢只有本案诉争的一套房屋。第三人兴广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佳美公司和倪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均能够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本院对佳美公司与兴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判决兴广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佳美公司支付宏泽佳园一、二期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的尚欠金额3369.2987万元;佳美公司对其承建的由兴广龙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一、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佳美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12月9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常鼎执字第727号执行裁定书、(2015)常鼎执字第7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兴广龙公司的银行存款3380万元及查封被执行人兴广龙公司所有的等值的财产。2016年11月21日倪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宏泽佳园小区内1-2号楼2312号商品房的查封。2016年12月2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倪欢在本院采取执行查封措施之前,已经与兴广龙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宏泽佳园小区内1-2楼栋2312号商品房,并已缴纳了全部的购房款,进行了装修,现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在房屋买卖及办理房产登记中并无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07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宏泽佳园”小区1-2号楼2312商品房的执行。2017年1月14日佳美公司收到该裁定,佳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10日本院立案审理。另查明:倪欢与与兴广龙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协议,购买了本案诉争的位于“宏泽佳园”小区内1-2号楼2312号商品房,交纳了购房款531198元,并已装修入住,另倪欢在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准许对兴广龙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小区内1-2号楼2312号商品房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倪欢与兴广龙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协议,购买了本案诉争的位于“宏泽佳园”小区内1-2号楼2312号商品房。2015年12月9日,本院对兴广龙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小区1-2号楼2312商品房予以了查封,故倪欢与兴广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倪欢购买该房屋后,已装修入住,且倪欢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倪欢现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531198元。综上,倪欢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佳美公司要求准许对兴广龙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1-2号楼2312商品房执行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兴广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林审 判 员  梅 勇人民陪审员  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